近日,為進一步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文)及相關配套文件的有關要求,國家能源局起草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辦法》),并向全社會廣泛征求意見。
《辦法》明確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定義、責任主體、保障范圍以及補償辦法等。《辦法》規定,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
“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收購。”
“市場交易電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企業通過參與市場競爭方式獲得發電合同,并通過優先調度執行發電合同。”
這一規定既可保障可再生能源項目的基本收益,還能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較低的優勢,使其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落實優先發電權。
《辦法》要求“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因電網調度安排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或優先發電合同自動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
此外,《辦法》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工作中,所涉及的責任主體進行了安排。其中,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監管落實情況,電網具體落實保障性電量收購及結算工作。
近年來,棄風棄光一直是影響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健康持續發展的最大掣肘。《辦法》是我國能源主管部門在新一輪的電力體制改革的背景下,進一步加大力度,落實《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對可再生能源全額保障性收購的規定,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目標實現,推動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的重要舉措。《辦法》發布并實施后,將成為解決棄風棄光問題,促進風電、光伏等可再生能源行業有效發展的主要推動力。
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文)及相關配套文件的有關要求,加強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目標的實現,推動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可再生能源發電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非化石能源電力。
第二章 全額保障性收購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是指電網企業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和保障性收購利用小時數,結合市場競爭機制,通過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全額收購規劃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四條 各電網企業和其他供電主體(以下簡稱電網企業)承擔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實施責任。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兩部分電量均享有優先發電權。其中,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收購;市場交易電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通過參與市場競爭方式獲得發電合同,電力調度機構按照優先調度原則執行發電合同。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受限地區,按照各類標桿電價覆蓋區域,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予以公布,并根據產業發展情況和上網電價調整情況對各地區各類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按年度進行調整。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根據該小時數和裝機容量確定保障性收購年上網電量。
第七條 不存在技術因素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情況的地區,電網企業應根據其資源條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全額收購。
第八條 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項目以及各類特許權項目、示范項目暫按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意見核定的利用小時數確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擁有分布式風電、太陽能發電的用戶暫時不參與市場競爭,上網電量由電網企業足額收購。
第九條 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因電網調度安排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或優先發電合同自動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計入補償的限發電量最大不超過保障性收購電量與可再生能源實際發電量的差值。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不得主動通過市場交易轉讓。
因可再生能源并網線路故障、非計劃檢修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承擔補償。
由于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造成實際發電量達不到保障發電量以及因自身設備故障、檢修等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損失由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自行承擔,不予補償。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電價標準按項目所在地對應的可再生能源上網標桿電價執行。
第十條 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根據電網實際運行情況,確定承擔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補償費用的機組范圍,并根據相應機組實際發電量超過計劃電量或合同電量部分大小分攤補償費用。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按年度結算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鼓勵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參與各種形式的電力市場交易,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較低的優勢,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落實優先發電權,促進可再生能源多發滿發。
對已建立電力現貨市場交易機制的地區,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參與現貨市場和中長期電力合約交易,優先發電合同逐步按現貨交易及相關市場規則以市場化方式實現,參與市場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按照項目所在地的補貼標準享受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指導電網企業制定落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比重目標的措施,并在年度發電計劃和調度運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實。
第十三條 嚴格落實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充分安排優先發電量計劃并嚴格執行予以保障。發電量計劃須預留年內計劃投產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發電計劃空間。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本辦法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企業在上一年末簽訂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合同。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節能發電調度原則,依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優先執行可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和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合同,保障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享有最高優先調度等級,不得采取向優先級較低的發電項目支付費用的方式獲取優先發電權。電網企業應在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將發電計劃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時等時段,優先安排可再生能源發電。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應建立完善適應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網的調度運行機制,科學安排機組組合,合理調整旋轉備用容量,擴大調度平衡范圍,改變按省平衡的調度方式,由區域電網調度機構統一安排運行方式,充分挖掘系統調峰潛力,在保證電網安全運行的前提下,促進可再生能源優先上網。
第十七條 風電、太陽能發電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加強功率預測預報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長期預測水平,按相關規定向電網企業或電力交易機構提交預報結果,確保保障性收購電量的分解落實,并促進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多發滿發。
第十八條 建立供需互動的需求側響應機制,形成用戶參與輔助服務分擔共享機制。鼓勵通過價格手段引導電力用戶優化用電負荷特性,實現負荷移峰填谷。鼓勵用戶參與調峰調頻等輔助服務,提高系統的靈活性和可再生能源消納能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實施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的進行計算統計。對于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存在異議的,應提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協調。
第二十一條 電網企業應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情況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對于發生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電網企業應及時分析原因,并保留相關運行數據,以備監管機構檢查。相關情況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定義、責任主體、保障范圍以及補償辦法等。《辦法》規定,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
“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收購。”
“市場交易電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企業通過參與市場競爭方式獲得發電合同,并通過優先調度執行發電合同。”
這一規定既可保障可再生能源項目的基本收益,還能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較低的優勢,使其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落實優先發電權。
《辦法》要求“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因電網調度安排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或優先發電合同自動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
此外,《辦法》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工作中,所涉及的責任主體進行了安排。其中,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監管落實情況,電網具體落實保障性電量收購及結算工作。
近年來,棄風棄光一直是影響我國可再生能源產業健康持續發展的最大掣肘。《辦法》是我國能源主管部門在新一輪的電力體制改革的背景下,進一步加大力度,落實《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對可再生能源全額保障性收購的規定,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目標實現,推動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的重要舉措。《辦法》發布并實施后,將成為解決棄風棄光問題,促進風電、光伏等可再生能源行業有效發展的主要推動力。
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文)及相關配套文件的有關要求,加強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目標的實現,推動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可再生能源發電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非化石能源電力。
第二章 全額保障性收購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是指電網企業根據國家確定的上網標桿電價和保障性收購利用小時數,結合市場競爭機制,通過落實優先發電制度,全額收購規劃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四條 各電網企業和其他供電主體(以下簡稱電網企業)承擔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實施責任。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年發電量分為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和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兩部分電量均享有優先發電權。其中,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優先安排年度發電計劃、與電網公司簽訂優先發電合同(實物合同或差價合同)保障全額收購;市場交易電量部分由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通過參與市場競爭方式獲得發電合同,電力調度機構按照優先調度原則執行發電合同。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受限地區,按照各類標桿電價覆蓋區域,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予以公布,并根據產業發展情況和上網電價調整情況對各地區各類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按年度進行調整。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根據該小時數和裝機容量確定保障性收購年上網電量。
第七條 不存在技術因素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情況的地區,電網企業應根據其資源條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全額收購。
第八條 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項目以及各類特許權項目、示范項目暫按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意見核定的利用小時數確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擁有分布式風電、太陽能發電的用戶暫時不參與市場競爭,上網電量由電網企業足額收購。
第九條 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因電網調度安排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或優先發電合同自動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計入補償的限發電量最大不超過保障性收購電量與可再生能源實際發電量的差值。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不得主動通過市場交易轉讓。
因可再生能源并網線路故障、非計劃檢修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承擔補償。
由于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造成實際發電量達不到保障發電量以及因自身設備故障、檢修等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損失由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自行承擔,不予補償。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電價標準按項目所在地對應的可再生能源上網標桿電價執行。
第十條 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根據電網實際運行情況,確定承擔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補償費用的機組范圍,并根據相應機組實際發電量超過計劃電量或合同電量部分大小分攤補償費用。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按年度結算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鼓勵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參與各種形式的電力市場交易,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較低的優勢,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落實優先發電權,促進可再生能源多發滿發。
對已建立電力現貨市場交易機制的地區,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參與現貨市場和中長期電力合約交易,優先發電合同逐步按現貨交易及相關市場規則以市場化方式實現,參與市場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按照項目所在地的補貼標準享受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指導電網企業制定落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比重目標的措施,并在年度發電計劃和調度運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實。
第十三條 嚴格落實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充分安排優先發電量計劃并嚴格執行予以保障。發電量計劃須預留年內計劃投產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發電計劃空間。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本辦法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企業在上一年末簽訂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合同。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節能發電調度原則,依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優先執行可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和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合同,保障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享有最高優先調度等級,不得采取向優先級較低的發電項目支付費用的方式獲取優先發電權。電網企業應在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將發電計劃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時等時段,優先安排可再生能源發電。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應建立完善適應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網的調度運行機制,科學安排機組組合,合理調整旋轉備用容量,擴大調度平衡范圍,改變按省平衡的調度方式,由區域電網調度機構統一安排運行方式,充分挖掘系統調峰潛力,在保證電網安全運行的前提下,促進可再生能源優先上網。
第十七條 風電、太陽能發電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加強功率預測預報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長期預測水平,按相關規定向電網企業或電力交易機構提交預報結果,確保保障性收購電量的分解落實,并促進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多發滿發。
第十八條 建立供需互動的需求側響應機制,形成用戶參與輔助服務分擔共享機制。鼓勵通過價格手段引導電力用戶優化用電負荷特性,實現負荷移峰填谷。鼓勵用戶參與調峰調頻等輔助服務,提高系統的靈活性和可再生能源消納能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實施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的進行計算統計。對于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存在異議的,應提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協調。
第二十一條 電網企業應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情況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對于發生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電網企業應及時分析原因,并保留相關運行數據,以備監管機構檢查。相關情況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