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能源局電力市場監管辦法
(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第三條[實施主體]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能源監管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電力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相關電力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第四條[實施原則]電力市場監管依法依規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電力市場成員的義務]電力市場所有成員應自覺遵守有關電力市場的法規和規則。
第六條[違規行為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能源監管機構舉報,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管對象與內容
第七條[監管對象]電力市場監管對象包括電力市場所有成員,分為市場交易主體、電網運營企業和市場運營機構三類。其中,市場交易主體包括各類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和獨立的輔助服務提供商等;電網運營企業指運營和維護輸配電資產的輸配電服務企業;市場運營機構包括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
第八條[普遍監管內容]對電力市場成員的下列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的情況;
(三)市場成員符合行業政策、能耗指標等情況;
(四)優先發電、優先購電合同的組織實施情況;
(五)增量配電業務實施情況;
(六)電力用戶和售電企業登記和注冊情況;
(七)開展電費結算情況;
(八)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九)平衡資金賬戶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
(十)市場信息披露和報送情況;
(十一)電力需求側管理和電力設施保護情況;
(十二)有序用電方案組織實施情況;
(十三)電力市場相關技術支持系統(含電力調度自動化系統)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第九條[競爭性業務監管內容]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對市場交易主體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市場交易主體的集中度和行使市場力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三)發電業務許可、供電業務許可執行情況;
(四)企業資產和財務風險情況;
(五)市場履約等信用情況;
(六)新增、兼并、重組、股權變動或者租賃經營的情況;
(七)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八)執行調度指令的情況;
(九)電價政策執行情況。
第十條[壟斷性業務監管內容]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對電網運營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
(二)提供輸配電、計量、抄表、維修等服務的情況;
(三)提供普遍服務情況;
(四)企業成本變動及收益情況;
(五)電網結構變化的情況;
(六)產權關聯發電企業和售電企業獨立運營情況;
(七)執行輸配電價格的情況;
(八)非市場化售電價格執行情況;
(九)供電服務及供電質量情況;
(十)企業投資及運營效率情況。
第十一條[電力調度機構監管內容]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對電力調度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組織電網安全運行和事故處理的情況;
(二)電力交易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日以內即時交易和實時平衡調度開展情況;
(四)網絡拓撲、電網系統參數和安全校核參數等數據的提供情況;
(五)履行電網安全校核責任情況;
(六)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及其親屬與市場交易主體的利益回避情況。
第十二條[電力交易機構監管內容]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對電力交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電力市場交易規則擬定和修訂情況;
(二)市場交易主體和電網運營企業注冊管理情況;
(三)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和結算的情況;
(四)交易計劃編制與跟蹤情況;
(五)市場風險防控的情況;
(六)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七)按照能源監管機構授權開展市場監控的情況;
(八)機構成本變動和收益情況;
(九)機構章程執行情況;
(十)從業人員及其親屬與市場交易主體的利益回避情況。
第十三條[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派員參加市場管理委員會有關會議,參與有關事項的審議并可行使否決權。市場管理委員會審議結果經審定后執行。
第三章 電力市場交易規則
第十四條[電力市場交易分類]電力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
電力批發交易主要指發電企業與電力用戶(售電企業)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較大規模電力交易活動的總稱。
電力零售交易指售電公司與其他符合準入條件的電力用戶開展中小規模電力交易活動的總稱。
第十五條[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制定]能源監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和印發電力市場交易規則。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擬定電力市場交易規則配套的業務細則,經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能源監管機構印發執行。電力市場交易規則應根據市場發展情況適時修訂完善。
未開展電力現貨試點地區按照《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有關規定執行,開展現貨試點地區按照《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電力市場交易規則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監管機構應當組織修改電力市場交易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電力市場成員、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能源監管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能源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電力市場運行監測
第十七條[電力市場運行監測機制]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建立電力市場運行監測機制,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和評估,以發現和避免濫用市場力及市場操縱行為,并提高電力批發市場的運行效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電力市場運行監測可委托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開展,電力交易機構和調度機構應為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履責提供場地、數據接入等必要保障。
第十八條[市場監測內容]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對電力市場以下情況進行分析與監測:
(一)市場力結構化指標;
(二)掃描市場報價和運行情況;
(三)市場異常事件;
(四)市場交易規則擬定過程;
(五)市場運行管理情況。
第十九條[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應按照能源監管機構的要求按日、月、季度、年度提交市場運行監測報告,以及異常事件的調查報告。
監測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場力、電力市場價格、網絡阻塞情況、非正常報價及非常市場和運行行為、市場運行效率、市場規則缺陷及彌補措施、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工作開展情況等。
第二十條[市場違規調查]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參考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調查結論,對市場違規行為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履責評估]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和第三方市場運行監測機構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評估市場監測履責情況。
第五章 電力零售業務監管
第二十二條[售電服務監管]能源監管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售電市場公平開放、市場秩序、市場交易、信息公開、合同履行、合同結算及信用情況、電力普遍服務等實施監管。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地方政府授權,按年度公布當地符合準入的發電企業和售電主體,對用戶目錄實施動態監管。
第二十三條[零售業務監管報告制度]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建立電力零售業務監管報告制度,核查企業資產與售電總額的匹配情況,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
第二十四條[電網運營企業的競爭性售電業務監管]加強對電網運營企業的競爭性售電業務監管,制定辦公分離、財務獨立、信息隔離等相關工作規范,保障公平競爭。
第二十五條[電網運營企業保底服務]能源監管機構對電網運營企業保底服務實施監管。當售電公司終止經營或無力提供售電服務時,電網運營企業在保障電網安全和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供電的前提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內容和質量要求向相關用戶供電,并向不參與市場交易的工商業用戶和無議價能力用戶供電,按照政府規定收費。
第二十六條[特殊售電企業監管]電網企業所屬的售電公司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電網企業應從人員、資金、信息等方面確保市場化售電業務與輸配電業務、調度業務、非市場化售電業務隔離。下列情況下,電網企業所屬售電公司暫不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
(一)由電網企業現有機構承擔電力交易機構職能的;
(二)所在地區電力交易機構采取電網企業子公司的;
(三)所在地區電力交易機構采取會員制以外組織形式,且售電公司由電網企業與發電企業合資組建的;
(四)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情況。
第六章 電力市場登記和注冊
第二十七條[市場登記]市場成員參與電力市場交易應在電力交易機構進行登記,登記后即可參與除電力直接交易以外的交易。能源監管機構負責制定電力市場登記負面清單,明確不予登記有關事項情況。
第二十八條[直接交易的注冊制度]電力市場交易注冊只針對開展電力直接交易的市場交易主體。
能源監管機構負責注冊的監督管理,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地方政府授權負責直接交易準入目錄管理,進入目錄的發電企業、售電主體、電力用戶可自愿到電力交易機構注冊成為市場交易主體。
第二十九條[注冊條件]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市場主體申請注冊應符合市場交易規則規定的準入條件,并承諾遵守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并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條[注冊內容]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市場主體申請注冊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經濟、技術、安全、能耗、環保指標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條[注冊變更與撤銷]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市場主體變更注冊或者撤銷注冊,應當按照電力市場交易規則的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當已完成注冊的市場主體不能繼續滿足進入市場的條件時,由電力交易機構強制撤銷注冊。
第三十二條[注冊辦理要求]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交易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市場主體的注冊手續。注冊審核情況應向電力直接交易市場主體公布并報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三十三條 [市場干預機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市場交易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電力市場發生嚴重異常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電力交易機構干預市場條件]電力交易機構為保證電力市場安全運營,依據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交易機構應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干預或中止過程,并向能源監管機構報告市場干預原因及情況。
第三十五條[干預期間的市場交易方式]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時,電力市場交易的方式按照電力市場交易規則規定的方式執行。
第三十六條[干預過程公開]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期間,市場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電力系統安全,記錄干預或者中止過程,并向能源監管機構報告。能源監管機構應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干預或中止過程。
第三十七條[應急狀態管理]當系統發生緊急事故時,電力調度機構應按安全第一的原則處理事故,無需考慮經濟性,由此帶來的成本由相關責任主體承擔,責任主體不明的由市場主體共同分擔。
(一)當面臨嚴重供不應求情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依照相關規定和程序暫停市場交易,組織實施有序用電方案。
(二)當出現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時,政府有關部門、能源監管機構可依照相關規定和程序暫停市場交易,臨時實施發用電計劃管理。
(三)當市場運營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電力市場運營所必須的軟硬件條件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以及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等情況時,能源監管機構可依照相關規定和程序暫停市場交易。根據情況,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市場成員違約責任。
第八章 市場成員信用監管
第三十八條[信用評價制度]能源監管機構負責建立市場成員信用評價制度,針對不同類別的市場成員建立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建立企業法人及其負責人、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客觀反映市場成員的經濟承諾能力和可信任程度。
第三十九條[信用評價公開]市場成員的信用評價結果應按年度向社會進行公示,在指定網站按照指定格式進行發布,接受社會公開監督。
第四十條[警告與懲戒制度]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大監管力度,對于不履約、欠費、濫用市場力、不良交易行為、電網歧視、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為,進行市場內部曝光,對不守信市場主體,給予警告。建立并完善黑名單制度,嚴重失信行為直接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嚴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響電力安全的,必要時可實施限制交易行為或強制退出市場,并納入國家聯合懲戒體系,從稅收等其他方面進行懲戒。
第四十一條[信用信息共享]市場成員和相關企業法人、高級管理人員和電力市場交易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檔案以組織機構代碼與公民身份證號碼為基礎,與全國統一信用信息網絡平臺進行信息共享,使各類企業的信用狀況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九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第四十二條[爭議處理]電力市場成員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協商解決;
(二)申請調解或裁決;
(三)申請仲裁;
(四)提請司法訴訟。
第四十三條[裁決復議]電力市場成員對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信息公開、披露與報送
第四十四條[信息披露義務]交易機構負責市場信息的管理和發布。各類市場成員有責任和義務及時、準確和完整的向交易機構提供相關信息。能源監管機構對信電力市場信息提供和披露實施監督。
第四十五條[市場信息分類]市場信息分為公眾信息、公開信息和私有信息。公眾信息是指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數據和信息,公開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場成員公開提供的數據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場成員有權訪問且不得向其他市場成員公布的數據和信息。能源監管機構會同政府相關部門確定各類信息的內容、范圍和發布的時限。
第四十六條[信息披露]電力市場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地披露有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信息報送]電力市場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真實、及時、完整的原則向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信息公開]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電力監管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公開電力市場監管信息。
第四十九條[信息保密]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市場成員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和涉及用戶隱私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監管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能源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從事監管工作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第五十一條[電力市場交易主體的法律責任]電力市場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九)其它違反電力市場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電網運營企業的法律責任]電網運營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市場運營機構的法律責任]市場運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市場風險防控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實施電力調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電力交易計劃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網絡拓撲和系統參數的;
(八)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九)其它違反電力市場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市場管理委員會的法律責任]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違反規定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造成重大影響的,能源監管機構,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根據職能可以給予提醒、約談、警告、責令改正等。
第五十五條[違反信息披露與報送規定的法律責任]市場成員未按照本辦法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報送和披露有關信息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監管實施細則的制定]開展電力市場試點地區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會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電力市場監管實施細則,報國家能源局審核同意后實施。
非電力市場試點地區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會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轄區內市場化交易品種的監管實施細則,報國家能源局審核同意后實施。
第五十七條[文件施行]本辦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