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紀新能源網2015年10月11日消息:近日,浙江省樂清市財政局、樂清市發展和改革局聯合印發地方光伏補貼政策。根據文件,該市設立光伏專項資金用于樂清市內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獎勵補貼。補貼標準為:在浙江省級補貼基礎上再給予度電補貼0.3元,連續補助5年。該文件自2015年10月10日起實施。
政策全文:
各有關單位:
經研究,現將《樂清市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扶持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樂清市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扶持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樂清市人民政府關于扶持分布式光伏發電的若干意見》(樂政發〔2014〕29號)精神,加快推進我市分布式光伏發電的推廣應用,引導全社會樹立綠色低碳發展理念,調動全社會參與綠色能源體系建設的積極性,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樂清市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扶持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光伏專項資金”)由市本級財政設立,主要用于市域內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以下簡稱“項目”)建設的發電量補貼和考核獎勵,園區低碳化改造規劃所需經費由光伏專項資金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條 光伏專項資金使用遵循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申請發電量補貼的項目,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項目業主為企業的,其注冊地應為樂清市;項目業主為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其登記或備案地應為樂清市;項目業主為個人的,其戶籍所在地應為樂清市或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房屋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二)項目的建設地點為樂清市行政區域范圍;
(三)項目按照程序完成備案,納入省發改委(能源局)下達的分布式光伏發電計劃指標,且通過市發改、財政、供電等部門聯合組織的竣工驗收;
(四)項目未享受國家金太陽示范工程補助資金、太陽能光電建筑應用財政補貼資金;
第五條 根據項目竣工驗收后的發電量給予項目業主市本級電量補貼, 每度電補貼0.3元(含稅),自竣工驗收之日起連續補貼五年。
第六條 市供電局每半年度向市發改局報送全市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發電量數據。
第七條 市發改局根據市供電局提供的發電量數據編制《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市本級補貼結算表》,連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備案通知書、竣工驗收文件,報送市財政局審核。市財政局審核后,會同發改局聯合下達資金補助文件,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第八條 省級以上工業園區完成園區低碳化改造規劃編制的,規劃所需經費由光伏專項資金適當補助。
第九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光伏專項資金補助的,嚴格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查處,情節嚴重、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發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0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
政策全文:
各有關單位:
經研究,現將《樂清市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扶持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樂清市財政局 樂清市發展和改革局
2015年9月30日
2015年9月30日
樂清市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扶持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樂清市人民政府關于扶持分布式光伏發電的若干意見》(樂政發〔2014〕29號)精神,加快推進我市分布式光伏發電的推廣應用,引導全社會樹立綠色低碳發展理念,調動全社會參與綠色能源體系建設的積極性,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樂清市分布式光伏發電應用扶持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光伏專項資金”)由市本級財政設立,主要用于市域內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以下簡稱“項目”)建設的發電量補貼和考核獎勵,園區低碳化改造規劃所需經費由光伏專項資金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條 光伏專項資金使用遵循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申請發電量補貼的項目,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項目業主為企業的,其注冊地應為樂清市;項目業主為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其登記或備案地應為樂清市;項目業主為個人的,其戶籍所在地應為樂清市或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房屋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二)項目的建設地點為樂清市行政區域范圍;
(三)項目按照程序完成備案,納入省發改委(能源局)下達的分布式光伏發電計劃指標,且通過市發改、財政、供電等部門聯合組織的竣工驗收;
(四)項目未享受國家金太陽示范工程補助資金、太陽能光電建筑應用財政補貼資金;
第五條 根據項目竣工驗收后的發電量給予項目業主市本級電量補貼, 每度電補貼0.3元(含稅),自竣工驗收之日起連續補貼五年。
第六條 市供電局每半年度向市發改局報送全市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發電量數據。
第七條 市發改局根據市供電局提供的發電量數據編制《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市本級補貼結算表》,連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備案通知書、竣工驗收文件,報送市財政局審核。市財政局審核后,會同發改局聯合下達資金補助文件,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第八條 省級以上工業園區完成園區低碳化改造規劃編制的,規劃所需經費由光伏專項資金適當補助。
第九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光伏專項資金補助的,嚴格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查處,情節嚴重、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發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0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