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內蒙古電力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各有關電網企業、發電企業:
為進一步規范跨省跨區電能交易行為,發揮市場在資源優化配置中的基礎作用,保障交易主體合法權益,我會制定了《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告國家電監會。
附件:《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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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能源戰略,進一步規范跨省跨區電能交易行為,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依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電網安全和公平開放為基礎,堅持科學調度、余缺調劑、交易公平、價格合理、結算及時,充分利用電網互聯優勢,促進資源配置和節能減排,保障電力平衡和安全供應。
第三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市場主體分為售電主體、輸電主體和購電主體。售電主體主要為已取得發電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以及受發電企業委托的電網企業;輸電主體為已取得輸電業務許可證的電網企業;購電主體為省級電網公司,以及符合條件的獨立配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
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實施監管。
第五條 依據本基本規則,跨區域電能交易的相關規定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組織制定;區域內跨省電能交易實施細則由相應區域電監局會同省電監辦組織制定,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定期組織市場主體對電力交易、調度機構的工作進行評價,適時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七條 電力企業不得自行制定約束其他市場主體行為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管理文件。
第二章 交易組織和申報
第八條 電力交易機構依據規則負責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的具體組織和實施,并負責相應交易平臺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九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實行注冊管理制度。參與交易的市場主體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注冊申請。
第十條 發電企業應直接在電力交易平臺上參與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省電網企業一般不得代理省內發電企業參與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根據各地電能交易組織的具體情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電網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雙方一般應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一)小水電、風電等打捆外送電交易;
(二)月度以內的短期或臨時交易;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第十一條 省級電網企業,在申報外購電需求時,應充分考慮省內電力電量平衡實際情況,聽取各方面意見,向省內發電企業和電力監管機構通報外購電量測算方案。
省電網公司通報的交易參數應包括:購電量(年度交易應分解到月)、購電價格、輸電費用(含網損)、所在地區發電設備平均負荷率及系統備用率等。(通報格式參見附表1)
第十二條 發電企業進行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以單個機組為單位在交易平臺上進行申報。經批準,同一發電廠的多個機組可集中申報。
發電企業申報的交易參數應包括:售電量(年度交易應分解到月)、機組容量、供電煤耗、上網電價、脫硫脫硝設施投運情況、冷卻方式等。(申報格式參見附表2)
第十三條 購售電主體應保證所注冊信息及交易參數真實、準確。必要時,電力監管機構應對申(通)報信息進行核查,發現虛報、瞞報等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跨區、跨省電能交易同時組織時,年度交易原則上應在保證清潔能源消納利用的前提下,區域內優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內交易應以保障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為前提,在更大范圍內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和余缺調劑。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則
第十五條 除國家明確的年度跨省跨區電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均應采取市場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條 市場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為集中撮合方式和雙邊協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購、售電主體通過跨省跨區交易平臺直接進行購售需求申報,由交易系統按照規定的排序原則進行交易匹配,形成無約束交易意向,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
(二)雙邊協商方式是指購、售電主體根據自愿原則,自主協商確定交易電量和價格,形成無約束交易意向,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
當購電主體主要為省級電網企業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以集中撮合方式為主,雙邊協商方式為輔。
第十七條 集中撮合方式組織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電側,按照節能環保的原則進行排序,原則上先清潔能源機組后火電機組;對于火電機組,結合機組申報的售電量、供電煤耗、脫硫脫硝效率、上網電價等權重因素,計算售電量分配序列。同一價區內,高效環保機組優先。
(二)購電側,按照資源優化配置和余缺調劑的原則進行排序,結合申報購電量、購電價格、輸電費用(含網損)、所在地區發電設備平均負荷率及系統備用率等權重因素,計算購電量分配序列。
(三)當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平衡時,按照分配序列依次進行購、售主體匹配;當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不平衡時,按照序列中的權重比例在購、售電主體間進行分攤。
(四)同一區域內,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分配權重標準應該統一。
第十八條 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的有約束交易排序成交結果,由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及時向市場主體發布。(格式參見附表3、4)
第十九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的輸電方應公平開放輸電網,并向相關市場主體、電力監管機構披露輸電環節相關收費信息(見附表5)。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應當簽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明確結算方式、輸電費用和違約責任等。月內完成的臨時交易,應在事后補充簽訂合同。
第四章 合同執行與調整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主體簽訂的跨省跨區交易合同是交易執行與結算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二條 交易合同執行與結算的優先級,由高到低依次為:
(一)跨省跨區事故應急支援交易;
(二)年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三)月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四)月內短期或臨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當實際跨省跨區電能交易供需發生變化,需對交易合同進行調整時,合同調整的次序與上述相反。
第二十三條 年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的分月合同電量原則上不進行滾動調整。確有需要調整的,調整情況應事先向市場主體發布,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當實際需求與合同電量出現偏差時,經交易相關主體(含輸電方)協商一致,可自愿選擇合同轉讓或合同回購等方式進行調整;協商不一致時,按照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執行。
(一)合同轉讓,是指在購電省需求發生變化,自身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由購電方將已生效的原購電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方,不影響送電側的合同執行和結算。如因發電企業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可通過發電權交易將合同轉讓給其他發電企業,不影響購電側的合同執行和結算。
(二)合同回購,是指在售電省或購電省需求發生變化,或因售電方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經合同有關各方同意,可由售電方將已生效的原售電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從原購電方購回。
(三)合同調整須簽訂相應補充合同。
第二十五條 月內短期或臨時交易合同原則上不進行轉讓和回購,交易無法完成時,執行約定的違約條款。
第二十六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合同及轉讓、回購合同須按規定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參與跨省跨區交易的售電主體,應按照輔助服務考核與補償的相關規定,承擔必要的跨省跨區輔助服務義務。
第五章 交易價格與輸電費用
第二十八條 跨省跨區交易中的上網側電價及輸電環節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支持具備條件的地區,逐步探索形成市場化的價費形成機制。
第二十九條 輸電費用按照實際物理輸送電量收取,電能計量關口的設置應向市場主體公布。同一斷面輸電費用應按一定周期內物理輸送電量互抵后的凈值收取。輸電斷面劃分及互抵周期在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三十條 輸電損耗在輸電價格中已明確包含的,不再單獨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級電網輸電損耗,按國家核定的標準執行;未經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線路平均輸電損耗水平執行,應向市場主體通報,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轉讓和回購,原則上不另行收取輸電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試行。
為進一步規范跨省跨區電能交易行為,發揮市場在資源優化配置中的基礎作用,保障交易主體合法權益,我會制定了《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告國家電監會。
各區域電監局可根據本規則,商省電監辦制訂本區域跨省電能交易實施細則,報國家電監會備案。
附件:《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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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基本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能源戰略,進一步規范跨省跨區電能交易行為,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依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電網安全和公平開放為基礎,堅持科學調度、余缺調劑、交易公平、價格合理、結算及時,充分利用電網互聯優勢,促進資源配置和節能減排,保障電力平衡和安全供應。
第三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市場主體分為售電主體、輸電主體和購電主體。售電主體主要為已取得發電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以及受發電企業委托的電網企業;輸電主體為已取得輸電業務許可證的電網企業;購電主體為省級電網公司,以及符合條件的獨立配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
第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實施監管。
第五條 依據本基本規則,跨區域電能交易的相關規定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組織制定;區域內跨省電能交易實施細則由相應區域電監局會同省電監辦組織制定,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定期組織市場主體對電力交易、調度機構的工作進行評價,適時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七條 電力企業不得自行制定約束其他市場主體行為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管理文件。
第二章 交易組織和申報
第八條 電力交易機構依據規則負責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的具體組織和實施,并負責相應交易平臺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九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實行注冊管理制度。參與交易的市場主體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注冊申請。
第十條 發電企業應直接在電力交易平臺上參與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省電網企業一般不得代理省內發電企業參與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根據各地電能交易組織的具體情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電網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雙方一般應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一)小水電、風電等打捆外送電交易;
(二)月度以內的短期或臨時交易;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第十一條 省級電網企業,在申報外購電需求時,應充分考慮省內電力電量平衡實際情況,聽取各方面意見,向省內發電企業和電力監管機構通報外購電量測算方案。
省電網公司通報的交易參數應包括:購電量(年度交易應分解到月)、購電價格、輸電費用(含網損)、所在地區發電設備平均負荷率及系統備用率等。(通報格式參見附表1)
第十二條 發電企業進行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以單個機組為單位在交易平臺上進行申報。經批準,同一發電廠的多個機組可集中申報。
發電企業申報的交易參數應包括:售電量(年度交易應分解到月)、機組容量、供電煤耗、上網電價、脫硫脫硝設施投運情況、冷卻方式等。(申報格式參見附表2)
第十三條 購售電主體應保證所注冊信息及交易參數真實、準確。必要時,電力監管機構應對申(通)報信息進行核查,發現虛報、瞞報等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跨區、跨省電能交易同時組織時,年度交易原則上應在保證清潔能源消納利用的前提下,區域內優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內交易應以保障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為前提,在更大范圍內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和余缺調劑。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則
第十五條 除國家明確的年度跨省跨區電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均應采取市場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條 市場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為集中撮合方式和雙邊協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購、售電主體通過跨省跨區交易平臺直接進行購售需求申報,由交易系統按照規定的排序原則進行交易匹配,形成無約束交易意向,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
(二)雙邊協商方式是指購、售電主體根據自愿原則,自主協商確定交易電量和價格,形成無約束交易意向,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
當購電主體主要為省級電網企業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以集中撮合方式為主,雙邊協商方式為輔。
第十七條 集中撮合方式組織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電側,按照節能環保的原則進行排序,原則上先清潔能源機組后火電機組;對于火電機組,結合機組申報的售電量、供電煤耗、脫硫脫硝效率、上網電價等權重因素,計算售電量分配序列。同一價區內,高效環保機組優先。
(二)購電側,按照資源優化配置和余缺調劑的原則進行排序,結合申報購電量、購電價格、輸電費用(含網損)、所在地區發電設備平均負荷率及系統備用率等權重因素,計算購電量分配序列。
(三)當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平衡時,按照分配序列依次進行購、售主體匹配;當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不平衡時,按照序列中的權重比例在購、售電主體間進行分攤。
(四)同一區域內,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分配權重標準應該統一。
第十八條 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的有約束交易排序成交結果,由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及時向市場主體發布。(格式參見附表3、4)
第十九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的輸電方應公平開放輸電網,并向相關市場主體、電力監管機構披露輸電環節相關收費信息(見附表5)。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應當簽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明確結算方式、輸電費用和違約責任等。月內完成的臨時交易,應在事后補充簽訂合同。
第四章 合同執行與調整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主體簽訂的跨省跨區交易合同是交易執行與結算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二條 交易合同執行與結算的優先級,由高到低依次為:
(一)跨省跨區事故應急支援交易;
(二)年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三)月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四)月內短期或臨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當實際跨省跨區電能交易供需發生變化,需對交易合同進行調整時,合同調整的次序與上述相反。
第二十三條 年度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的分月合同電量原則上不進行滾動調整。確有需要調整的,調整情況應事先向市場主體發布,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當實際需求與合同電量出現偏差時,經交易相關主體(含輸電方)協商一致,可自愿選擇合同轉讓或合同回購等方式進行調整;協商不一致時,按照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執行。
(一)合同轉讓,是指在購電省需求發生變化,自身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由購電方將已生效的原購電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方,不影響送電側的合同執行和結算。如因發電企業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可通過發電權交易將合同轉讓給其他發電企業,不影響購電側的合同執行和結算。
(二)合同回購,是指在售電省或購電省需求發生變化,或因售電方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合同時,經合同有關各方同意,可由售電方將已生效的原售電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從原購電方購回。
(三)合同調整須簽訂相應補充合同。
第二十五條 月內短期或臨時交易合同原則上不進行轉讓和回購,交易無法完成時,執行約定的違約條款。
第二十六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合同及轉讓、回購合同須按規定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參與跨省跨區交易的售電主體,應按照輔助服務考核與補償的相關規定,承擔必要的跨省跨區輔助服務義務。
第五章 交易價格與輸電費用
第二十八條 跨省跨區交易中的上網側電價及輸電環節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支持具備條件的地區,逐步探索形成市場化的價費形成機制。
第二十九條 輸電費用按照實際物理輸送電量收取,電能計量關口的設置應向市場主體公布。同一斷面輸電費用應按一定周期內物理輸送電量互抵后的凈值收取。輸電斷面劃分及互抵周期在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三十條 輸電損耗在輸電價格中已明確包含的,不再單獨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級電網輸電損耗,按國家核定的標準執行;未經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線路平均輸電損耗水平執行,應向市場主體通報,并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轉讓和回購,原則上不另行收取輸電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