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和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新能源商會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商務部《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的規定,2011年11月25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2012年5月24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26號公告,公布調查初步結論,認定被調查的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構成《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所稱“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的”貿易壁壘。
公布調查初步結論后,商務部繼續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現本調查結束,根據調查結果和《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被調查的美國可再生能源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作出最終結論(見附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經調查,商務部認定,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等被調查措施構成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的禁止性補貼,違反了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的有關規定,對國際貿易造成扭曲,構成《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
商務部將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采取相關措施,要求美方取消被調查措施中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不符的內容,給予中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公平待遇。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的最終結論。中華人民共國商務部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關于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的最終結論
2011年11月25日,商務部(以下簡稱調查機關)應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和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新能源商會(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商務部《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的規定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以下簡稱被調查措施)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2012年5月24日,調查機關發布年度第26號公告,公布調查初步結論,認定被調查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構成對我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出口的貿易壁壘。
公布調查初步結論后,商務部繼續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協定的規定進行調查。現本調查結束,根據調查結果,并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被調查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做出最終結論如下:
一、調查程序
(一)申請人。
2011年10月24日,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和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新能源商會向商務部提交了貿易壁壘調查申請,請求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調查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其現有會員包括國內可再生能源生產和出口企業,符合《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五條關于申請人資格的規定。
(二)申請人請求。
申請人主張,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扶持政策,包括美國政府《美國復蘇與再投資法案》中的購買美國貨條款、華盛頓州的“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違反美國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下應當承擔的義務,對中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造成不合理的阻礙和限制,降低中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在美國市場的競爭力,影響中國向美國出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貿易總量,構成對中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出口的貿易壁壘。
申請人請求調查機關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進行貿易壁壘調查,并與美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取消對可再生能源產業采取的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協定內容的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消除不利影響。
(三)立案公告。
調查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五條關于申請人資格的規定,且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符合《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六條、第七條關于啟動貿易壁壘調查所要求的申請書內容及有關證據的規定。根據審查結果,調查機關于2011年11月25日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進行調查。
(四)立案通知。
立案公告發布當日,調查機關通知了美國駐華大使館和申請人,并將立案公告及申請書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供利害關系方查閱。
(五)利害關系方評論。
調查機關在立案公告中邀請利害關系方及公眾對調查相關問題發表評論,并給予30天評論期。2011年12月23日,調查機關收到美國駐華大使館提交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2011年11月25日發起的貿易壁壘調查的意見》,美國政府就獲得申請書及附件材料的便捷性問題提出意見。調查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美方意見予以考慮,向美方提供了申請書及附件的電子文本。其他利害關系方及公眾未向調查機關提交評論意見。
(六)發放國內企業問卷。
為客觀、公正調查和評估被調查措施,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機關于2012年1月16日向國內生產企業發放了調查問卷,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收到了國內生產企業的問卷答復。
(七)收集、核實相關補貼事實。
調查期間,調查機關對申請書中提交的與被調查措施相關的事實材料進行了梳理、核實,作為調查依據事實。同時,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機關自主搜集了其他與被調查措施有關的法律法規、項目指導手冊等操作性文件和項目實施預決算等文件,進行了核實,作為調查依據事實。(八)發布延期公告。
由于被調查措施復雜,為保障調查客觀公正,調查機關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于2012年5月24日發布年度第24號公告,決定將調查期限延至2012年8月25日。(九)發布調查初步結論公告。
2012年5月24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26號公告,公布對美國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的初步結論,初步認定美國上述被調查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規定,構成對我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國出口的貿易壁壘。(十)初步結論后公告后的利害關系方評論。
調查機關在公告中邀請利害關系方及公眾對調查初步結論發表評論,并給予20天評論期。2012年6月13日,調查機關收到美國駐華大使館代表美國政府提交的書面評論意見,美國政府對部分程序問題提出評論意見,未對初步結論中對被調查項目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及結論提出評論意見。其他利害關系方及公眾未提交書面評論意見。
調查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美國政府評論意見予以了研究考慮。為便于各利害關系方參與調查,調查機關將向國內可再生能源生產企業發放的問卷及回收的答卷(公開版)、初步調查結論公告附件中提及的美國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和補貼措施相關材料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并向美國政府提供了上述材料的電子文本。調查機關于2012年7月4日致函美國政府,請其對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分析認定和結論發表評論。針對美方關注的其他問題,調查機關在函中作了說明。
2012年7月13日美國駐華大使館代表美國政府就調查中的部分程序問題提交了進一步評論意見,仍未涉及初步結論中被調查項目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及結論。2012年7月27日,調查機關致函美國政府,對其評論意見予以回復。
調查機關已將上述評論意見及復函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
二、關于被調查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的調查最終結論(一)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主張,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
(RenewableEnergyCostRecoveryIncentiveProgram)對購買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產品提供鼓勵措施,在法律上該項目明顯背離了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5年4月20日,華盛頓州參議院通過了《5101法案》。該法案第1節指出:州政府可以對購買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產品提供鼓勵措施,從而支持該產業的發展。該法案第3節(5)段對具體的鼓勵措施進行了闡述:華盛頓州政府向通過太陽能、風能或厭氧沼氣發電的個人、企業和地方政府提供資助,資助標準為0.15美元/千瓦時。同時,根據發電設備的來源可乘以相應的鼓勵倍數:使用華盛頓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發電,倍數為2.4;使用裝配有華盛頓州生產的逆變器的太陽能或風力發電機,倍數為1.2;使用華盛頓州之外的設備發電,倍數為0.8等。該法案規定,項目申請人每財政年度在該項目下獲得的資助額最高不超過2,000美元。該項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實施,至2014年6月30日終止。
2009年,華盛頓州參議院對該項目進行了修改,主要內容有:將該項目下獲得資助范圍擴大到社區太陽能項目;項目申請人每年獲得的資助額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參加項目的電力公司(Lightandpowerbusiness)每年可申請的抵免金額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電力銷售收入的1%,以兩者中較高者為限,但不得超過電力公司的應繳稅額;將該項目的實施期限延長至2020年。2010年,又將電力公司每年可申請的抵免金額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電力銷售收入的0.5%。
調查機關經審查發現,項目申請人獲得資助流程為:項目申請人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前,可就該設備向華盛頓州稅務廳提交認證申請。稅務廳就申請內容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條件后,認證項目申請人的設備可獲得該項目資助。項目申請人獲得認證后,每年向電力公司提交申請,就發電的數量申請現金資助。電力公司向項目申請人支付現金資助后,再向州稅務廳申請相應金額的稅收抵免。如項目申請人申請資助的總金額超過電力公司的可抵免額度,則實發資助金額將按相同比例減少。
州稅務廳將檢查電力公司的資助帳目,以確定資助金額計算是否正確,支出是否平衡,資助總金額超出可抵免總額度時是否等比例減少等。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中,資助金額由電力公司根據標準先行支付給經州稅務廳認證后的用戶,然后電力公司向州稅務廳申請等額的稅收減免。在這一過程中,電力公司實質上并無實際支出或虧損,其向用戶支付的資助來源于政府的稅收減免,電力公司發揮了資金傳遞的作用,負責將政府資助發放給項目經州稅務廳認證的用戶。最終實際發生的是政府稅收減免形式的政府財政資助,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i)中“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
政府資助通過電力公司提供給經認證的用戶,政府資助的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包括:“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的個人、企業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這些可再生能源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用戶予以資助,進行補償。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無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政府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這也與《5101法案》規定的鼓勵購買“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華盛頓州生產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行自行發電的用戶給予更多倍數的資助。這些更多倍數的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華盛頓州《5101法案》的規定違反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更多倍數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政府以稅收減免形式提供的財政資助,且直接提供給使用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更多倍數的資助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華盛頓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二)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
申請人主張,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CommonwealthSolarII)對在家用、商用、工業、機構和公共設施上安裝的光伏發電系統提供返款,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據馬薩諸塞州《2008年綠色工作法案》設立的具有政府職能的公共機構,負責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資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發展本州可再生能源產業,資金來源主要是向本州納稅人征收。2009年征收標準為每人0.29美元/月。
2009年,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設立“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Ⅱ”。該項目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為己支付法定清潔能源費、且按要求安裝了光伏發電設備的個人、商業企業和部分公共機構提供現金返款,標準為0.4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1美元/瓦。如上述用戶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生產的光伏發電設備(包括太陽能板、轉換器等),將可獲得額外的現金返款,標準為0.05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0.1美元/瓦。
調查發現,該項目的年度預算為400萬美元,每三個月為一期,預算為100萬美元,但可臨時追加,目前正在執行的第9期預算已追加至150萬美元。該項目第7期和第8期分別向540個和567個項目提供返款,金額分別為2,756,951美元和2,419,555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作為馬薩諸塞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公共資金),為馬薩諸塞州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現金返款,是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可再生能源中心向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現金返款,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由于使用光伏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用戶予以現金返款,進行補償。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光伏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光伏發電設備(太陽能板、轉換器等)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的光伏發電設備的用戶,將提供額外的現金返款。額外現金返款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額外返款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下的補貼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返款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馬薩諸塞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馬薩諸塞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三)美國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OhioWindProductionandManufacturingIncentiveProgram)對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補貼,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6年,俄亥俄州議會通過了《眾議院法案251》,允許俄亥俄州發展部通過“先進能源基金”向可再生能源項目提供生產資助。2007年,俄亥俄州州長和發展部部長簽署能源行政命令,為促進新一代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向“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提供500萬美元資金,并決定向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標準為0.01美元/千瓦時的資助。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風力渦輪機,則可獲得標準為0.002美元/千瓦時的額外資助。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俄亥俄州發展部,作為政府部門通過“先進能源基金”向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資助,是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俄亥俄州發展部向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項目所有者。由于使用風力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項目予以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風力發電設備。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風力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風力渦輪機,將獲得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生產風力渦輪機的項目所有者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發展部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安裝風電設備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俄亥俄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俄亥俄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俄亥俄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四)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RenewableEnergyIncentiveProgram)對安裝可再生能源系統電戶提供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新澤西州的“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根據由該州參眾兩院1999年批準的《電力折扣和能源競爭法》(ElectricDiscountandEnergyCompetitionAct)于2003年建立,由該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批準和監管,由其下屬的清潔能源辦公室負責,以提供資助方式減少用電客戶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前期成本。這些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包括太陽能、風能和可持續生物能項目。資助資金來自向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根據該項目《2009年指導手冊》介紹,根據產品不同,資助標準從0.15美元/瓦至5美元/瓦不等。除此之外,新澤西州對使用新澤西制造或者組裝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項目提供標準為0.25美元/瓦的額外資助,這些設備包括逆變器、太陽能模組、風力渦輪機或葉片以及可持續生物能系統零部件。
調查發現,該項目2010年預算為6,300萬美元,至2010年11月30日,清潔能源辦公室已支付資助金額約2,510萬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的清潔能源辦公室作為州政府下屬機構,使用向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強制的服務費,為該州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用戶提供資助,此做法為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新澤西州清潔能源辦公室向該州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用戶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用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才提供資助以減少用電客戶安裝的前期成本,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新澤西州制造或者組裝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新澤西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五)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RenewableEnergyManufacturer’sIncentiveProgram)對購買并安裝了新澤西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9年,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設立“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該項目僅對購買并安裝了新澤西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資助資金來自對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該項目還進一步規定了可獲得資助的生產商的適格要求,即生產商提供產品的生產成本的50%以上必須來自于新澤西州的工廠。生產成本包括人工、管理費用、零部件以及原材料。該項目2009年和2010年年度預算均為100萬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州公共事業委員會作為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使用對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對購買并安裝了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此做法為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向該州安裝了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項目提供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了可獲得資助的生產商的適格要求,產品生產成本的50%以上必須來自于新澤西州的工廠。這使資助條件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無法獲得資助,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Self-GenerationIncentiveProgram)對自行發電的電力用戶根據標準提供一定金額的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根據州眾議院2000年《AB970法案》制定了“自發電鼓勵項目”,旨在鼓勵電力用戶購買自行發電設施制造綠色能源,以減少對傳統發電的需求。州公共事業委員會能源處和有關電力公司共同負責該項目的執行。該項目要求有關電力公司配合,并根據州公共事業委員會的指示,對符合條件的公司用戶在事先分配的預算額度內、按標準提供一定金額的資助,以減少用戶安裝自行發電設備的成本。根據2008年9月通過的《AB2667法案》,在基礎資助標準之外,項目對使用加利福尼亞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再提供20%的資助。2001-2004年,該項目年度預算為13,787萬美元,2010和2011年年度預算均為8,300萬美元。
調查發現,該項目獲得資助流程為:發電用戶在購買自行發電設備前向項目執行者提交資助申請表;審批通過后,項目執行者將向用戶發函確認項目及資助金額;發電用戶須在規定時間內購買并安裝自行發電設備;項目執行者在實地檢查后,向發電用戶支付資助金。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共事業委員會作為加利福尼亞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指示電力公司在事先分配的預算額度內、按標準向符合條件的發電用戶提供資助,用以彌補用戶自行發電成本。在這一過程中,電力公司沒有任何實際支出,沒有虧損,只起到傳遞政府資金的作用,相當于代行政府職能。此做法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v)中“政府……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無實質差別”。
電力公司向符合條件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用戶。由于自行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項目提供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自行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自行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自行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加利福尼亞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下的資助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給予發電用戶,而非自行發電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加利福尼亞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與加利福尼亞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加利福尼亞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三、調查最終結論
綜上,調查機關認為,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等被調查措施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的禁止性補貼,違反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有關國民待遇的規定,對正常國際貿易造成扭曲。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調查機關最終認定,由于美國和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美國上述被調查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相關規定,構成對我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出口的貿易壁壘。
2012年5月24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26號公告,公布調查初步結論,認定被調查的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構成《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所稱“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的”貿易壁壘。
公布調查初步結論后,商務部繼續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現本調查結束,根據調查結果和《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被調查的美國可再生能源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作出最終結論(見附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經調查,商務部認定,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等被調查措施構成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的禁止性補貼,違反了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的有關規定,對國際貿易造成扭曲,構成《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
商務部將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采取相關措施,要求美方取消被調查措施中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不符的內容,給予中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公平待遇。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的最終結論。中華人民共國商務部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關于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的最終結論
2011年11月25日,商務部(以下簡稱調查機關)應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和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新能源商會(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商務部《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的規定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以下簡稱被調查措施)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2012年5月24日,調查機關發布年度第26號公告,公布調查初步結論,認定被調查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規定,構成對我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出口的貿易壁壘。
公布調查初步結論后,商務部繼續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部分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協定的規定進行調查。現本調查結束,根據調查結果,并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被調查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做出最終結論如下:
一、調查程序
(一)申請人。
2011年10月24日,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和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新能源商會向商務部提交了貿易壁壘調查申請,請求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部分扶持政策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調查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其現有會員包括國內可再生能源生產和出口企業,符合《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五條關于申請人資格的規定。
(二)申請人請求。
申請人主張,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扶持政策,包括美國政府《美國復蘇與再投資法案》中的購買美國貨條款、華盛頓州的“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違反美國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下應當承擔的義務,對中國可再生能源產業造成不合理的阻礙和限制,降低中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在美國市場的競爭力,影響中國向美國出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貿易總量,構成對中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出口的貿易壁壘。
申請人請求調查機關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進行貿易壁壘調查,并與美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取消對可再生能源產業采取的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協定內容的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消除不利影響。
(三)立案公告。
調查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五條關于申請人資格的規定,且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符合《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六條、第七條關于啟動貿易壁壘調查所要求的申請書內容及有關證據的規定。根據審查結果,調查機關于2011年11月25日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美國可再生能源產業的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進行調查。
(四)立案通知。
立案公告發布當日,調查機關通知了美國駐華大使館和申請人,并將立案公告及申請書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供利害關系方查閱。
(五)利害關系方評論。
調查機關在立案公告中邀請利害關系方及公眾對調查相關問題發表評論,并給予30天評論期。2011年12月23日,調查機關收到美國駐華大使館提交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2011年11月25日發起的貿易壁壘調查的意見》,美國政府就獲得申請書及附件材料的便捷性問題提出意見。調查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美方意見予以考慮,向美方提供了申請書及附件的電子文本。其他利害關系方及公眾未向調查機關提交評論意見。
(六)發放國內企業問卷。
為客觀、公正調查和評估被調查措施,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機關于2012年1月16日向國內生產企業發放了調查問卷,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收到了國內生產企業的問卷答復。
(七)收集、核實相關補貼事實。
調查期間,調查機關對申請書中提交的與被調查措施相關的事實材料進行了梳理、核實,作為調查依據事實。同時,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機關自主搜集了其他與被調查措施有關的法律法規、項目指導手冊等操作性文件和項目實施預決算等文件,進行了核實,作為調查依據事實。(八)發布延期公告。
由于被調查措施復雜,為保障調查客觀公正,調查機關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于2012年5月24日發布年度第24號公告,決定將調查期限延至2012年8月25日。(九)發布調查初步結論公告。
2012年5月24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26號公告,公布對美國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及補貼措施貿易壁壘調查的初步結論,初步認定美國上述被調查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規定,構成對我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國出口的貿易壁壘。(十)初步結論后公告后的利害關系方評論。
調查機關在公告中邀請利害關系方及公眾對調查初步結論發表評論,并給予20天評論期。2012年6月13日,調查機關收到美國駐華大使館代表美國政府提交的書面評論意見,美國政府對部分程序問題提出評論意見,未對初步結論中對被調查項目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及結論提出評論意見。其他利害關系方及公眾未提交書面評論意見。
調查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美國政府評論意見予以了研究考慮。為便于各利害關系方參與調查,調查機關將向國內可再生能源生產企業發放的問卷及回收的答卷(公開版)、初步調查結論公告附件中提及的美國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和補貼措施相關材料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并向美國政府提供了上述材料的電子文本。調查機關于2012年7月4日致函美國政府,請其對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分析認定和結論發表評論。針對美方關注的其他問題,調查機關在函中作了說明。
2012年7月13日美國駐華大使館代表美國政府就調查中的部分程序問題提交了進一步評論意見,仍未涉及初步結論中被調查項目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及結論。2012年7月27日,調查機關致函美國政府,對其評論意見予以回復。
調查機關已將上述評論意見及復函送至商務部公開信息查閱室。
二、關于被調查措施是否構成貿易壁壘的調查最終結論(一)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主張,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
(RenewableEnergyCostRecoveryIncentiveProgram)對購買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產品提供鼓勵措施,在法律上該項目明顯背離了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5年4月20日,華盛頓州參議院通過了《5101法案》。該法案第1節指出:州政府可以對購買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產品提供鼓勵措施,從而支持該產業的發展。該法案第3節(5)段對具體的鼓勵措施進行了闡述:華盛頓州政府向通過太陽能、風能或厭氧沼氣發電的個人、企業和地方政府提供資助,資助標準為0.15美元/千瓦時。同時,根據發電設備的來源可乘以相應的鼓勵倍數:使用華盛頓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發電,倍數為2.4;使用裝配有華盛頓州生產的逆變器的太陽能或風力發電機,倍數為1.2;使用華盛頓州之外的設備發電,倍數為0.8等。該法案規定,項目申請人每財政年度在該項目下獲得的資助額最高不超過2,000美元。該項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實施,至2014年6月30日終止。
2009年,華盛頓州參議院對該項目進行了修改,主要內容有:將該項目下獲得資助范圍擴大到社區太陽能項目;項目申請人每年獲得的資助額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參加項目的電力公司(Lightandpowerbusiness)每年可申請的抵免金額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電力銷售收入的1%,以兩者中較高者為限,但不得超過電力公司的應繳稅額;將該項目的實施期限延長至2020年。2010年,又將電力公司每年可申請的抵免金額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電力銷售收入的0.5%。
調查機關經審查發現,項目申請人獲得資助流程為:項目申請人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前,可就該設備向華盛頓州稅務廳提交認證申請。稅務廳就申請內容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條件后,認證項目申請人的設備可獲得該項目資助。項目申請人獲得認證后,每年向電力公司提交申請,就發電的數量申請現金資助。電力公司向項目申請人支付現金資助后,再向州稅務廳申請相應金額的稅收抵免。如項目申請人申請資助的總金額超過電力公司的可抵免額度,則實發資助金額將按相同比例減少。
州稅務廳將檢查電力公司的資助帳目,以確定資助金額計算是否正確,支出是否平衡,資助總金額超出可抵免總額度時是否等比例減少等。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中,資助金額由電力公司根據標準先行支付給經州稅務廳認證后的用戶,然后電力公司向州稅務廳申請等額的稅收減免。在這一過程中,電力公司實質上并無實際支出或虧損,其向用戶支付的資助來源于政府的稅收減免,電力公司發揮了資金傳遞的作用,負責將政府資助發放給項目經州稅務廳認證的用戶。最終實際發生的是政府稅收減免形式的政府財政資助,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i)中“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
政府資助通過電力公司提供給經認證的用戶,政府資助的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包括:“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的個人、企業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這些可再生能源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用戶予以資助,進行補償。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無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政府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太陽能、風能或者厭氧沼氣池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這也與《5101法案》規定的鼓勵購買“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華盛頓州生產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行自行發電的用戶給予更多倍數的資助。這些更多倍數的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華盛頓州《5101法案》的規定違反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更多倍數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政府以稅收減免形式提供的財政資助,且直接提供給使用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更多倍數的資助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華盛頓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二)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
申請人主張,美國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CommonwealthSolarII)對在家用、商用、工業、機構和公共設施上安裝的光伏發電系統提供返款,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據馬薩諸塞州《2008年綠色工作法案》設立的具有政府職能的公共機構,負責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資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發展本州可再生能源產業,資金來源主要是向本州納稅人征收。2009年征收標準為每人0.29美元/月。
2009年,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設立“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Ⅱ”。該項目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為己支付法定清潔能源費、且按要求安裝了光伏發電設備的個人、商業企業和部分公共機構提供現金返款,標準為0.4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1美元/瓦。如上述用戶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生產的光伏發電設備(包括太陽能板、轉換器等),將可獲得額外的現金返款,標準為0.05美元/瓦,在執行第4期項目時,標準為0.1美元/瓦。
調查發現,該項目的年度預算為400萬美元,每三個月為一期,預算為100萬美元,但可臨時追加,目前正在執行的第9期預算已追加至150萬美元。該項目第7期和第8期分別向540個和567個項目提供返款,金額分別為2,756,951美元和2,419,555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作為馬薩諸塞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使用馬薩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公共資金),為馬薩諸塞州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現金返款,是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可再生能源中心向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現金返款,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由于使用光伏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用戶予以現金返款,進行補償。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光伏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光伏發電設備(太陽能板、轉換器等)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本州指定生產商的光伏發電設備的用戶,將提供額外的現金返款。額外現金返款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只給本州生產的設備提供額外返款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下的補貼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安裝光伏發電設備的用戶,而非直接給予產品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返款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馬薩諸塞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馬薩諸塞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華盛頓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三)美國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OhioWindProductionandManufacturingIncentiveProgram)對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補貼,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6年,俄亥俄州議會通過了《眾議院法案251》,允許俄亥俄州發展部通過“先進能源基金”向可再生能源項目提供生產資助。2007年,俄亥俄州州長和發展部部長簽署能源行政命令,為促進新一代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向“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提供500萬美元資金,并決定向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標準為0.01美元/千瓦時的資助。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風力渦輪機,則可獲得標準為0.002美元/千瓦時的額外資助。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俄亥俄州發展部,作為政府部門通過“先進能源基金”向大型、公用事業規模的風力發電項目和小型、社區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資助,是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俄亥俄州發展部向風力發電項目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項目所有者。由于使用風力設備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項目予以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風力發電設備。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考慮購買上述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風力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風力渦輪機,將獲得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生產風力渦輪機的項目所有者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發展部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安裝風電設備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俄亥俄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俄亥俄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俄亥俄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四)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RenewableEnergyIncentiveProgram)對安裝可再生能源系統電戶提供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新澤西州的“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根據由該州參眾兩院1999年批準的《電力折扣和能源競爭法》(ElectricDiscountandEnergyCompetitionAct)于2003年建立,由該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批準和監管,由其下屬的清潔能源辦公室負責,以提供資助方式減少用電客戶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前期成本。這些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包括太陽能、風能和可持續生物能項目。資助資金來自向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根據該項目《2009年指導手冊》介紹,根據產品不同,資助標準從0.15美元/瓦至5美元/瓦不等。除此之外,新澤西州對使用新澤西制造或者組裝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項目提供標準為0.25美元/瓦的額外資助,這些設備包括逆變器、太陽能模組、風力渦輪機或葉片以及可持續生物能系統零部件。
調查發現,該項目2010年預算為6,300萬美元,至2010年11月30日,清潔能源辦公室已支付資助金額約2,510萬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的清潔能源辦公室作為州政府下屬機構,使用向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強制的服務費,為該州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用戶提供資助,此做法為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新澤西州清潔能源辦公室向該州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用戶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用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才提供資助以減少用電客戶安裝的前期成本,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新澤西州制造或者組裝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新澤西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五)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RenewableEnergyManufacturer’sIncentiveProgram)對購買并安裝了新澤西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9年,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設立“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該項目僅對購買并安裝了新澤西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資助資金來自對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該項目還進一步規定了可獲得資助的生產商的適格要求,即生產商提供產品的生產成本的50%以上必須來自于新澤西州的工廠。生產成本包括人工、管理費用、零部件以及原材料。該項目2009年和2010年年度預算均為100萬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州公共事業委員會作為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使用對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對購買并安裝了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此做法為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向該州安裝了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項目提供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了可獲得資助的生產商的適格要求,產品生產成本的50%以上必須來自于新澤西州的工廠。這使資助條件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無法獲得資助,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Self-GenerationIncentiveProgram)對自行發電的電力用戶根據標準提供一定金額的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根據州眾議院2000年《AB970法案》制定了“自發電鼓勵項目”,旨在鼓勵電力用戶購買自行發電設施制造綠色能源,以減少對傳統發電的需求。州公共事業委員會能源處和有關電力公司共同負責該項目的執行。該項目要求有關電力公司配合,并根據州公共事業委員會的指示,對符合條件的公司用戶在事先分配的預算額度內、按標準提供一定金額的資助,以減少用戶安裝自行發電設備的成本。根據2008年9月通過的《AB2667法案》,在基礎資助標準之外,項目對使用加利福尼亞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再提供20%的資助。2001-2004年,該項目年度預算為13,787萬美元,2010和2011年年度預算均為8,300萬美元。
調查發現,該項目獲得資助流程為:發電用戶在購買自行發電設備前向項目執行者提交資助申請表;審批通過后,項目執行者將向用戶發函確認項目及資助金額;發電用戶須在規定時間內購買并安裝自行發電設備;項目執行者在實地檢查后,向發電用戶支付資助金。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共事業委員會作為加利福尼亞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指示電力公司在事先分配的預算額度內、按標準向符合條件的發電用戶提供資助,用以彌補用戶自行發電成本。在這一過程中,電力公司沒有任何實際支出,沒有虧損,只起到傳遞政府資金的作用,相當于代行政府職能。此做法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v)中“政府……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無實質差別”。
電力公司向符合條件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用戶。由于自行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這些項目提供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自行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自行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自行發電設備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對使用加利福尼亞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額外資助。額外資助是以使用本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和技術的自行發電用戶提供額外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下的資助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給予發電用戶,而非自行發電設備的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
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加利福尼亞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與加利福尼亞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加利福尼亞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三、調查最終結論
綜上,調查機關認為,美國華盛頓州“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項目”、馬薩諸塞州“州立太陽能返款項目II”、俄亥俄州“風力生產和制造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加利福尼亞州“自發電鼓勵項目”等被調查措施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的禁止性補貼,違反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有關國民待遇的規定,對正常國際貿易造成扭曲。根據《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調查機關最終認定,由于美國和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美國上述被調查措施違反世界貿易組織相關規定,構成對我國可再生能源產品對美出口的貿易壁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