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將自2012年7月開始實施可再生能源全量固定價格收購制度,日本國民對此寄予很高期望。
作為今后能源政策的支柱,日本政府制定了推進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全量固定價格收購制度作為其中的一項關鍵性政策被寄予了厚望。在前首相菅直人的一再堅持下,在例行國會的最后階段通過了《關于電力運營商收購可再生能源電力的特別措施法》。
說起來,為什么必須有新的法律呢?
日本以前并不是完全沒有著手推進可再生能源。
在2003年,日本實施了《可再生能源配額標準法》(RPS法,《關于電力運營商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別措施法》)。該法是“以進一步促進利用新能源,以及實現能源多樣化為目的制定的。國家在每個年度規定新能源等電力的目標使用量,同時對電力運營商強制要求其使用一定量以上的新能源等電力”。此前,日本一直在通過強制規定了使用量的固定配額制度來推進采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配額標準法是一項力爭促進可再生能源的制度,這一點沒有改變。當時,是為了對抗促進自然能源議員連盟等組織力圖推行的固定價格收購制度而制定的。
然而,固定配額制度與固定價格收購制度哪一種對普及可再生能源具有效果呢?各國的實際結果明確地給出了答案。在采用了固定價格收購制度的丹麥、德國及中國,可再生能源迅速發展擴大,而與之相對照,在采用了類似可再生能源配額標準的制度的國家,可再生能源的普及遲遲得不到進展。
事實上,通過2009年的《關于促進能源供應商利用非化石能源及有效利用化石能源原料的法律》, 已開始實施以住宅為主要對象收購太陽能發電剩余電力的制度。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雖然日本已在實施收購制度,但卻具有局限性。
這次實施的制度,不僅是住宅太陽能發電,包括大規模太陽能發電也成為適用對象。而且,因為不是剩余電力,而是全部電量都成為收購對象,所以,商業化發電成為可能。除了太陽能發電以外,風力、地熱、中小水力、生物質發電也被列為新的適用對象。正式的收購制度也將在日本開始實行。
我們首先確認一下可再生能源所發電力的固定價格收購制度(英語為Feed-In-Tarif)的概況及意義。
在以風力、太陽能、地熱及生物質等作為能源的電力方面,近年來由于技術的進步,已能夠以尚可接受的成本進行發電。政府自然想對其進一步進行扶植。日本政府強調了3個意義。
不只是防止地球變暖
1個意義是地球變暖對策。可再生能源電源二氧化碳排放量較少,從防止地球變暖的觀點來看,比火力發電等更加受歡迎。作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的中期目標,民主黨政府簽署了在2020年之前比1990年減少25%的國際公約,并將固定價格收購制度定位于爭取實現這一目標的手段之一(另外還提出了排放量交易制度以及地球變暖對策稅,即碳稅這2種方法)。
第2個意義是提高能源自給率。由于化石燃料是枯竭性資源,并且幾乎全部依靠國外進口來滿足需求,因此,從能源安全保障的觀點來看,海外依賴度高一直被視為一個問題。再加上由于伴隨新興市場國家經濟增長而需求持續增大,因此化石燃料價格近年來的上升趨勢變得顯著。實質性所得移轉的數量很大,也成了一個問題。
日本2010年版能源白皮書將核能定位于“準國產能源”, 其背后也是因為存在著提高能源自給率的要求。但是,作為核能發電能源的鈾燃料與化石燃料一樣,是一種依賴于海外供給的枯竭性資源。應該說,核能成為“準國產”能源的前提,在于實現核燃料循環利用,即從日本國內產生的廢燃料中提取可使用的鈽及鈾,然后用于發電。可是,六所村的再處理工廠比最初的計劃大幅推遲,至今還沒有運轉的希望,這是不爭的事實。
在這一點上來說,風力、太陽能及地熱等不折不扣是在日本國內產出的純粹國產能源。這些將有助于提高能源自給率。
第3個意義是扶植環境相關產業這一產業政策上的理由。在2010年6月日本內閣會議決定的新經濟增長戰略中,將推進可再生能源定位于“創造新產業。為地區經濟以及創造就業做貢獻”。這一點在本欄目中也有提到。
對于以上的3個意義,已有許多討論者提到過。而且,必須指出可再生能源大部分為分散型電源這一點的意義。分散型電源的普及將有助于降低大型發電站集中地區所面臨的風險。此次核電站事故之所以造成了較大災害以及大規模電力短缺,一個原因就在于大型發電站的集中建設。
作為電力供給系統應該努力的發展方向,有一種分散型電源實現網絡化的觀點。這種觀點認為,如果家庭中電動汽車得到普及,那么,通過電池這一媒介,實現家庭太陽能面板等所發的電力與發電站等所發的電力相互融通的雙向型電力網絡將成為可能。
采用固定價格收購制度本身具有很大意義,作為促進今后分散網絡型電源普及的因素值得期待。
為此,必須盡可能早地確定可再生能源的收購價格及收購時間。
制度的詳細設計及運用將是關鍵
收購價格及收購時間應根據可再生能源的種類、利用方式及規模來確定。雖然法律實施是在2012年7月1日,但價格及時間卻并沒有寫入法律,只是表示“在經濟產業大臣與相關大臣(農林水產大臣、國土交通大臣、環境大臣、消費者主管大臣)進行協議的基礎上,根據中立的第三方委員會(委員在獲得國會同意后任命)的意見來決定”。
如果收購價格及收購時間不能確定下來,那么,探討涉足可再生能源業務的運營商、地方政府、非營利組織(NPO)以及考慮對發電業務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等便無法判斷業務的收益性。最好在制度開始之前的盡可能早的階段決定下來。
固定價格收購制度是一直通過高價收購電力來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業務擴大的政策,在這一點上與補助金政策相似。
然而,采用補助金方式時,很容易導致精力被用在了獲得補助金上,建設發電設施容易變成圖一己之利。換言之,對發電設施運行狀況的關注有可能減少。與此不同,由于在固定價格收購制度下,發電設施越是以低成本運行,運營商的利潤就越多,因此,會產生促使其提高運行經驗的強大動力。要想發揮固定價格收購制度的優點,如何激發運營商的意愿將起到決定性作用。
在這一點上來說,作為價格之外令人擔憂的問題,可以舉出的是“系統接入問題”。如果不能接入電力公司的輸電線網絡,那么,業務便無法開展。法律一方面強制要求電力公司進行接入,另一方面又作了一些例外規定。歐盟(EU)成員國是按照“促進可再生能源電力法”由各國保證實現接入的。日本應該怎樣做,具體的運行方式尚不得而知。
如果收購價格及接入問題使針對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投資出現了猶豫,那么新制度便不會取得成功。固定價格收購制度的功能性意義的本質,在于針對發電運營商提高投資的可靠性。雖然法律已制定完成,但是還必須對固定價格收購制度今后的詳細設計以及制度開始后的運行加以注意。 (特約撰稿人:植田和弘)
作為今后能源政策的支柱,日本政府制定了推進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全量固定價格收購制度作為其中的一項關鍵性政策被寄予了厚望。在前首相菅直人的一再堅持下,在例行國會的最后階段通過了《關于電力運營商收購可再生能源電力的特別措施法》。
說起來,為什么必須有新的法律呢?
日本以前并不是完全沒有著手推進可再生能源。
在2003年,日本實施了《可再生能源配額標準法》(RPS法,《關于電力運營商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別措施法》)。該法是“以進一步促進利用新能源,以及實現能源多樣化為目的制定的。國家在每個年度規定新能源等電力的目標使用量,同時對電力運營商強制要求其使用一定量以上的新能源等電力”。此前,日本一直在通過強制規定了使用量的固定配額制度來推進采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配額標準法是一項力爭促進可再生能源的制度,這一點沒有改變。當時,是為了對抗促進自然能源議員連盟等組織力圖推行的固定價格收購制度而制定的。
然而,固定配額制度與固定價格收購制度哪一種對普及可再生能源具有效果呢?各國的實際結果明確地給出了答案。在采用了固定價格收購制度的丹麥、德國及中國,可再生能源迅速發展擴大,而與之相對照,在采用了類似可再生能源配額標準的制度的國家,可再生能源的普及遲遲得不到進展。
事實上,通過2009年的《關于促進能源供應商利用非化石能源及有效利用化石能源原料的法律》, 已開始實施以住宅為主要對象收購太陽能發電剩余電力的制度。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雖然日本已在實施收購制度,但卻具有局限性。
這次實施的制度,不僅是住宅太陽能發電,包括大規模太陽能發電也成為適用對象。而且,因為不是剩余電力,而是全部電量都成為收購對象,所以,商業化發電成為可能。除了太陽能發電以外,風力、地熱、中小水力、生物質發電也被列為新的適用對象。正式的收購制度也將在日本開始實行。
我們首先確認一下可再生能源所發電力的固定價格收購制度(英語為Feed-In-Tarif)的概況及意義。
在以風力、太陽能、地熱及生物質等作為能源的電力方面,近年來由于技術的進步,已能夠以尚可接受的成本進行發電。政府自然想對其進一步進行扶植。日本政府強調了3個意義。
不只是防止地球變暖
1個意義是地球變暖對策。可再生能源電源二氧化碳排放量較少,從防止地球變暖的觀點來看,比火力發電等更加受歡迎。作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的中期目標,民主黨政府簽署了在2020年之前比1990年減少25%的國際公約,并將固定價格收購制度定位于爭取實現這一目標的手段之一(另外還提出了排放量交易制度以及地球變暖對策稅,即碳稅這2種方法)。
第2個意義是提高能源自給率。由于化石燃料是枯竭性資源,并且幾乎全部依靠國外進口來滿足需求,因此,從能源安全保障的觀點來看,海外依賴度高一直被視為一個問題。再加上由于伴隨新興市場國家經濟增長而需求持續增大,因此化石燃料價格近年來的上升趨勢變得顯著。實質性所得移轉的數量很大,也成了一個問題。
日本2010年版能源白皮書將核能定位于“準國產能源”, 其背后也是因為存在著提高能源自給率的要求。但是,作為核能發電能源的鈾燃料與化石燃料一樣,是一種依賴于海外供給的枯竭性資源。應該說,核能成為“準國產”能源的前提,在于實現核燃料循環利用,即從日本國內產生的廢燃料中提取可使用的鈽及鈾,然后用于發電。可是,六所村的再處理工廠比最初的計劃大幅推遲,至今還沒有運轉的希望,這是不爭的事實。
在這一點上來說,風力、太陽能及地熱等不折不扣是在日本國內產出的純粹國產能源。這些將有助于提高能源自給率。
第3個意義是扶植環境相關產業這一產業政策上的理由。在2010年6月日本內閣會議決定的新經濟增長戰略中,將推進可再生能源定位于“創造新產業。為地區經濟以及創造就業做貢獻”。這一點在本欄目中也有提到。
對于以上的3個意義,已有許多討論者提到過。而且,必須指出可再生能源大部分為分散型電源這一點的意義。分散型電源的普及將有助于降低大型發電站集中地區所面臨的風險。此次核電站事故之所以造成了較大災害以及大規模電力短缺,一個原因就在于大型發電站的集中建設。
作為電力供給系統應該努力的發展方向,有一種分散型電源實現網絡化的觀點。這種觀點認為,如果家庭中電動汽車得到普及,那么,通過電池這一媒介,實現家庭太陽能面板等所發的電力與發電站等所發的電力相互融通的雙向型電力網絡將成為可能。
采用固定價格收購制度本身具有很大意義,作為促進今后分散網絡型電源普及的因素值得期待。
為此,必須盡可能早地確定可再生能源的收購價格及收購時間。
制度的詳細設計及運用將是關鍵
收購價格及收購時間應根據可再生能源的種類、利用方式及規模來確定。雖然法律實施是在2012年7月1日,但價格及時間卻并沒有寫入法律,只是表示“在經濟產業大臣與相關大臣(農林水產大臣、國土交通大臣、環境大臣、消費者主管大臣)進行協議的基礎上,根據中立的第三方委員會(委員在獲得國會同意后任命)的意見來決定”。
如果收購價格及收購時間不能確定下來,那么,探討涉足可再生能源業務的運營商、地方政府、非營利組織(NPO)以及考慮對發電業務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等便無法判斷業務的收益性。最好在制度開始之前的盡可能早的階段決定下來。
固定價格收購制度是一直通過高價收購電力來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業務擴大的政策,在這一點上與補助金政策相似。
然而,采用補助金方式時,很容易導致精力被用在了獲得補助金上,建設發電設施容易變成圖一己之利。換言之,對發電設施運行狀況的關注有可能減少。與此不同,由于在固定價格收購制度下,發電設施越是以低成本運行,運營商的利潤就越多,因此,會產生促使其提高運行經驗的強大動力。要想發揮固定價格收購制度的優點,如何激發運營商的意愿將起到決定性作用。
在這一點上來說,作為價格之外令人擔憂的問題,可以舉出的是“系統接入問題”。如果不能接入電力公司的輸電線網絡,那么,業務便無法開展。法律一方面強制要求電力公司進行接入,另一方面又作了一些例外規定。歐盟(EU)成員國是按照“促進可再生能源電力法”由各國保證實現接入的。日本應該怎樣做,具體的運行方式尚不得而知。
如果收購價格及接入問題使針對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投資出現了猶豫,那么新制度便不會取得成功。固定價格收購制度的功能性意義的本質,在于針對發電運營商提高投資的可靠性。雖然法律已制定完成,但是還必須對固定價格收購制度今后的詳細設計以及制度開始后的運行加以注意。 (特約撰稿人:植田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