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財務機制
1. 締約國應設置一個機制, 向按照本議定書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提供財務及技術合作, 包括轉讓技術在內,使這些國家能夠執行議定書第2A至2E條所規定的控制措施以及依據第5條第1之二款決定的第2F至2H條的任何控制措施。對該機制的捐款應當是在對按照該款行事的締約國的資金轉讓之外的其他捐款。這個機制應支付這類締約國的一切議定的遞增費用, 使它們能夠執行議定書的控制措施。締約國會議應就遞增費用類別的一份指示性清單作出決定。
2. 按第1款設置的機制應包括一個多邊基金。該機制還包括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的辦法。
3. 這個多邊基金應:
(a) 斟酌情形作為贈款或作為減讓性款項,并按照待由締約國通過的準則,支付議定書的遞增費用;
(b) 提供交換所經費從事下列任務:
(i) 通過國別研究及其他技術合作, 協助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確定其合作需要;
(ii) 便利技術合作,以滿足所確定的需要;
(iii) 按第9條規定分發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舉辦講習班、訓練班及其他有關活動,以利于發展中國家締約國;
(iv) 便利及監測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可取得的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
(c) 提供多邊基金秘書處事務費用及有關支助費用。
4. 多邊基金應在締約國權力下運作,締約國應決定基金的全盤政策。
5. 締約國應設立一個執行委員會制定并監測具體業務政策、指導方針和行政安排的實施,包括資源的支配,以達成多邊基金的目標。執行委員會應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世界銀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適當機構各按其專門領域提供合作和協助下, 履行締約國議定的委員會職權范圍內載明的任務和職責。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應在按照第5條 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和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享有均衡代表權的基礎上推選,由締約國會議認可。
6. 多邊基金的資金應來自非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會費分攤款比額表以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在某些情況下以實物和/或本國貨幣作出的捐獻。其他締約國捐款應予以鼓勵。雙邊合作以及締約國決定同意的某些區域合作若符合締約國的決定中載明的條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內視為對多邊基金的捐款, 但這類合作須至少包括下列要點:
(a) 與執行本議定書的規定切實相關;
(b) 提供額外資金;
(c) 用以支付議定的遞增費用。
7. 締約國應決定多邊基金每一財政時期的方案預算并確定個別締約國對該預算的捐款百分數。
8. 多邊基金項下的資源應在受惠締約國同意下撥付。
9. 在本條下的締約國決定應盡量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致意見而仍然未能達成協議, 則這些決定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但須在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和非按該條款行事的出席并參加表決決的締約國兩者中都獲得多數票。
10. 本條所規定的財務機制不妨礙將來就其他環境問題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10A條: 技術轉讓
每一締約國應配合財務機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實際可行步驟,以確保:
(a) 現有最佳的、無害環境的替代品和有關技術迅速轉讓給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
(b) 以上(a)項所指的轉讓在公平和最優惠的條件下進行。
第11條: 締約國會議
1 締約國應定期召開會議。秘書處至遲應在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年內召開第一次締約國會議,如在這個期間適逢召開公約締約國會議,則與其銜接舉行。
2. 其后的締約國常會,除非締約國另有決定,應與公約締約國會議銜接舉行。締約國的非常會議, 應在一次締約國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者應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書面請求舉行, 但須在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送各締約國后六個月內至少獲三分之一締約國支持該項請求。
3.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
(a) 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會議的議事規則;
(b) 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第13條第2款所指的財務細則;
(c) 設置第6條規定的專家組并確定其任務規定;
(d) 審議并通過第8條所規定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e) 開始依據第10條第3款制定的工作計劃。
[所述的第10條是1987年通過的原本議定書第10條。]
4. 締約國會議的職責是:
(a) 審查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
(b) 決定第2條第9款所指的調整或削減;
(c) 按照第2條第10款決定應否對任何附件物質清單作出任何添加、 增入或刪除并決定有關
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時為第7條和第9條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匯報制定準則或程序;
(e) 審查按照第10條第2款提出的技術援助請求;
(f) 審查秘書處依據第12條(c)項規定編制的報告;
(g) 按照第6條,評估控制措施;
(h) 視需要審議并通過有關修正本議定書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關新附件的提案;
(i) 審議并通過用于執行本議定書的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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