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2日,國家發改委發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征求意見稿》指出,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條件,不得在區域性政策措施中對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提出限制要求。
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要求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在參與招標投標活動前取得行政許可。
不得指定招標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統或特定交易工具開展招標投標活動。
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情形。
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條件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情形。
不得有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競爭內容的歧視性條款。
不得規定以抽簽、搖號、抓鬮等方式確定中標人。
此外,文件還指出,各級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招標投標市場壁壘線索征集機制,動態清理廢止各類有違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
全文如下:
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和規范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我們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研究起草了《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歡迎社會各界人士通過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請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首頁“互動交流”版塊,進入“意見征求”專欄,提出意見建議。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附件: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3年12月12日
附件
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規則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公平競爭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對擬制定的招標投標領域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情形進行審查評估的活動。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情形的,不得出臺有關政策措施。
第四條 政策制定機關履行公平競爭審查職責。政策制定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招標投標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多個部門聯合制定的,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各參與部門對職責范圍內的招標投標政策措施負責。
第二章 審查內容
第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條件,不得在區域性政策措施中對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要求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在參與招標投標活動前取得行政許可;
(二)指定招標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統或特定交易工具開展招標投標活動;
(三)要求投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在本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繳納稅收社保、與本地企業組成聯合體,或者取得本地區業績或獎項;
(四)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情形。
第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招標人組織招標、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和資格預審文件的自主權,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為招標人指定代理機構或者限定招標人選擇代理機構的方式;
(二)為招標人指定投標資格、技術、商務條件;
(三)為招標人指定資格審查方法或者評標方法;
(四)為招標人指定評標標準;
(五)為招標人指定開標時間;
(六)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標人自主權的情形。
第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標準招標文件(文本),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
標準招標文件(文本)、資格預審文件(文本)不得將下列情形列為投標資格條件:
(一)國家已經明令取消的證書、資質等;
(二)本地區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培訓合格證、上崗證等;
(三)投標人已經進入特定預選庫、資格庫和承包商(供應商)備選名錄等;
(四)投標人的誠信(信用)評價得分或評級達到、超過特定標準;
(五)以其他不合理條件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情形。
標準招標文件(文本)、資格預審文件(文本)中涉及評標標準的條款,不得設置以下內容:
(一)對經營主體的本地業績和外地業績設置不同得分;
(二)對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設置不同得分;
(三)對不同規模、注冊資金、市場占有率、負債率、凈資產規模的經營主體設置不同得分;
(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競爭內容的歧視性條款。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定標的政策措施,應當充分保障招標人定標權,落實招標人定標主體責任。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為招標人指定定標規則;
(二)為招標人指定評標委員會成員;
(三)將定標權交由招標人或者其授權的定標委員會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人員行使;
(四)規定以抽簽、搖號、抓鬮等方式確定中標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招標人定標權的情形。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誠信(信用)評價的政策措施,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不得制定或者實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在資質、資格、業績等方面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采用不同評價標準;
(二)在材料遞交、上傳、審核等注冊登記流程中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經營主體作區別規定;
(三)強令招標人在設置投標資格條件時采用特定誠信(信用)評價結論;
(四)強令招標人將特定誠信(信用)評價結論作為評標標準;
(五)其他產生地方保護或者所有制歧視效果的情形。
第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招標投標交易監管和服務的政策措施,應當保障各類經營主體平等參與,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設置以下限制措施:
(一)規定招標投標交易服務機構行使具有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性質的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三)對能夠通過告知承諾和事后核驗核實真偽的事項,強制投標人在投標環節提供原件;
(四)在獲取招標文件、開標等環節違法要求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或其他特定人員到場;
(五)其他不當限制經營主體參與招標投標的流程。
第十一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涉及保證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設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標人依法收取保證金;
(二)要求經營主體繳納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以外的其他保證金;
(三)要求經營主體必須采用現金、保函、保險或其他特定形式繳納保證金;
(四)要求經營主體從特定金融機構開具保函(保險);
(五)在招標文件之外設定保證金退還的前置條件;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十二條 政策制定機關制定政策措施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公平競爭例外規定: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的;
(二)為促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功能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審查機制
第十三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本機關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明確招標投標公平競爭審查內容、負責機構和審查流程,規定責任追究制度,規范公平競爭審查行為。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以合法性審核、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招標投標政策措施應當在提請審議或者報批前完成公平競爭審查。政策制定機關指定的公平審查負責機構應當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審查標準的書面審查結論。
適用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適用情形和理由。
第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對招標投標領域有關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應當以適當方式聽取有關經營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在起草招標投標政策措施的其他環節已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征求過有關方面意見的,可以不再專門就公平競爭問題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擬出臺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影響、已出臺政策措施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招標投標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市場競爭狀況等開展評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會同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妨礙公平競爭政策措施的評估、清理工作。發現招標投標政策措施未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程序出臺招標投標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各級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招標投標市場壁壘線索征集機制,動態清理廢止各類有違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制定招標投標交易服務文件,應當參照本規則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接受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和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相關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作為招標人編制發布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市場監管總局會同有關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國家發改委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