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綠色建筑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節約資源,改善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的建設、運行、改造,以及工業建筑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過程中的綠色建筑活動及相關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全壽命周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綠色建筑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并負責相關專業領域的綠色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綠色建筑活動的具體監督管理。
交通、水務、綠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等部門(以下統稱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領域綠色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商務、教育、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國資、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協助做好既有建筑綠色改造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協調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建立綠色建筑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協調 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優惠政策)
綠色建筑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財政、稅收、融資等優惠政策。
第六條(智能建造與建筑工業化)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釆取有效措施,提升綠色建筑水平,加快建造方式轉變,推進建筑工業化、數字化、智能化升級,推動智能建造與建筑工業化協同發展。
第七條(創新模式和研發應用)
本市鼓勵在綠色建筑活動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綠色運行專業托管以及其他創新模式。
本市鼓勵綠色建筑活動各參與單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在建筑安全耐久、健康舒適、生活便利、資源節約和環境宜居等方面,開展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發、應用和示范推廣工作。
第八條(長三角區域協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推進綠色建筑相關標準規范的協調統一,推動技術創新聯合攻關、推廣,促進綠色建筑全產業鏈協同聯動發展。
第九條(行業協會)
本市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組織開展綠色建筑業務培訓,提升相關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
本市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組織建筑優秀評選活動時,將建筑綠色性能納入相關評選指標。
第十條(社會宣傳)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宣傳,普及綠色建筑相關知識,推動形成崇尚綠色生活的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信用管理)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綠色建筑信用信息歸集、評價、應用機制。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將綠色建筑活動參與單位相關信用信息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依法釆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一般要求
第十二條(綠色建筑標準)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氣候、環境、資源、文化等特點和經濟發展水平,組織編制和完善地方綠色建筑標準。
第十三條(綠色建筑等級)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標準,劃分為基本級、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等級。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基本級及以上標準建設。其中,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二星級及以上標準建設。
前款所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的具體范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綠色建筑標識)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綠色建筑標識制度。
申報綠色建筑標識遵循自愿原則。
第十五條(狀況評估)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對本市綠色建筑狀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綠色建筑相關標準、政策的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綠色建筑要求征詢)
以有償方式使用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土地供應前,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就綠色建筑等級、裝配式建造、建筑信息模型技術應用、全裝修住宅、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綠色建筑具體要求,征詢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意見,并納入土地使用合同。
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在核提規劃條件或者審核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綠色建筑具體要求,征詢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裝配式建造和建筑信息模型)
新建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和城市基礎設施,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用裝配式建造方式和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具體實施范圍、要求以及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定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可再生能源綜合利用核算標準,釆用太陽能光伏、太陽能光熱、淺層地熱能等一種或者多種可再生能源。
本市推廣安裝與建筑一體化的分布式光伏發電系統。
第十九條(綠色建材與資源循環利用)
本市推廣使用綠色建材,逐步提高綠色建材在綠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綠色建材。
本市對建筑垃圾實行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建筑廢棄混凝土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分類、運輸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條(全裝修住宅)
新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全部實行全裝修。
新建商品住宅項目的全裝修面積比例,應當符合本市相關規定;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本市推廣全裝修住宅項目采用內裝工業化和節能環保技術。
第二十一條(超低能耗建筑)
本市鼓勵開展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排放建筑的試點示范。
第二十二條(綠色生態城區)
本市推進綠色生態城區創建與示范工作,發揮綠色建筑集約發展效應。
區人民政府、特定地區管委會應當確定轄區內一定區域創建綠色生態城區,組織編制、實施綠色生態城區專項規劃;綠色生態城區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相關要求。
本市嘉定新城、松江新城、青浦新城、奉賢新城、南匯新城建設應當納入綠色生態城區創建范圍。
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中明確綠色建筑的具體要求,并督促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予以落實。
綠色建筑具體要求相關費用,納入工程概算、預算。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要求)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合同明確的綠色建筑具體要求,編制設計文件,并對設計質量負責。
設計文件應當包括符合規定設計深度要求的綠色建筑專篇。
第二十五條(審圖機構要求)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査機構應當依法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綠色建筑內容進行審查。
經審查通過的綠色建筑相關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涉及主要內容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審查。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色施工有關技術標準以及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綠色施工方案,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要求)
監理單位依法對綠色建筑的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理,并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或者完工驗收的,應當包括綠色建筑專項內容。竣工驗收合格報告、完工驗收報告中,應當包括綠色建筑驗收的相關內容。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同步安裝的能耗監測裝置以及聯網功能,應當納入綠色建筑驗收的專項內容。
住宅綠色性能和全裝修質量應當納入分戶驗收范圍。
運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綠色建筑信息提供)
新建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提供綠色建筑星級、關鍵技術指標、裝配式建筑維護要求和全裝修、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相關設施設備的品牌、型號、維護要求以及綠色建筑相關設施設備、材料的保修單位、保修范圍和保修期等信息。
新建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列明前款規定中與住宅交付相關的信息。
第三十條(運行維護責任主體)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負責 綠色建筑運行維護,保障綠色建筑相關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發現相 關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服務機構承擔綠色建筑的具體運行維護,并簽訂運行維護服務合同。
第三十一條(違法制止)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服務機構發現在綠色建筑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損壞綠色建筑及相關設施設備行為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處理。
第三十二條(能耗統計)
燃氣、電力和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電力和供水使用量的有關數據進行統計,并將相關結果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能耗監測)
按照規定安裝的能耗監測裝置應當確保完好,并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監測數據。
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同步安裝與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能耗監測裝置。
鼓勵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能耗監測數據進行分析應用,優化建筑用能。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區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能耗監測信息分析反饋機制,定期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反饋能耗監測數據統計分析、能耗異常情況、節能管理意見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能源審計)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公共建筑進行能源審計時,可以委托能源審計機構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重點對下列建筑進行能源審計:
(一) 重點用能建筑;
(二) 能耗超過同類型能耗定額的建筑;
(三) 其他確有必要進行能源審計的建筑。
本市公共建筑能源審計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能耗定額)
公共建筑能耗超過能耗定額標準的,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耗,使其符合能耗定額標準。公共建筑能耗定額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本市探索研究公共建筑能耗領域的差別化電價政策。
第三十六條(用電需求)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辦理新裝用電、增加用電容量等手續的,應當科學測算用電負荷,合理確定用電需求。
第三十七條(能耗公示)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能耗統計、能耗監測、能源審計等數據,定期編制能耗情況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筑能耗超過同類型能耗定額和應裝未裝建筑能耗監測裝置的建筑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室內空氣質量)
幼兒園、中小學校、養老機構、醫療機構等公共建筑裝飾裝修的,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對室內空氣質量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建筑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對于不符合室內空氣質量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設置室內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的,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將監測數據在建筑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既有建筑綠色改造)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既有民用建筑分類綠色改造。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結合城市更新,加強既有民用建筑綠色改造工作,重點推進建筑節能改造,以及綠 色建材、綠色產品和可再生能源的應用等,提升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水平。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應當帶頭進行綠色改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 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附 則
第四十二條(農戶建房)
鼓勵農村農戶建房采用綠色建筑相關措施。
第四十三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節約資源,改善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的建設、運行、改造,以及工業建筑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過程中的綠色建筑活動及相關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全壽命周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綠色建筑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并負責相關專業領域的綠色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綠色建筑活動的具體監督管理。
交通、水務、綠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等部門(以下統稱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領域綠色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商務、教育、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國資、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協助做好既有建筑綠色改造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協調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建立綠色建筑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協調 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優惠政策)
綠色建筑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財政、稅收、融資等優惠政策。
第六條(智能建造與建筑工業化)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釆取有效措施,提升綠色建筑水平,加快建造方式轉變,推進建筑工業化、數字化、智能化升級,推動智能建造與建筑工業化協同發展。
第七條(創新模式和研發應用)
本市鼓勵在綠色建筑活動中,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綠色運行專業托管以及其他創新模式。
本市鼓勵綠色建筑活動各參與單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在建筑安全耐久、健康舒適、生活便利、資源節約和環境宜居等方面,開展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發、應用和示范推廣工作。
第八條(長三角區域協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推進綠色建筑相關標準規范的協調統一,推動技術創新聯合攻關、推廣,促進綠色建筑全產業鏈協同聯動發展。
第九條(行業協會)
本市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組織開展綠色建筑業務培訓,提升相關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
本市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組織建筑優秀評選活動時,將建筑綠色性能納入相關評選指標。
第十條(社會宣傳)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宣傳,普及綠色建筑相關知識,推動形成崇尚綠色生活的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信用管理)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綠色建筑信用信息歸集、評價、應用機制。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將綠色建筑活動參與單位相關信用信息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依法釆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一般要求
第十二條(綠色建筑標準)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氣候、環境、資源、文化等特點和經濟發展水平,組織編制和完善地方綠色建筑標準。
第十三條(綠色建筑等級)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標準,劃分為基本級、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等級。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基本級及以上標準建設。其中,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二星級及以上標準建設。
前款所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的具體范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綠色建筑標識)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綠色建筑標識制度。
申報綠色建筑標識遵循自愿原則。
第十五條(狀況評估)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對本市綠色建筑狀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綠色建筑相關標準、政策的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綠色建筑要求征詢)
以有償方式使用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土地供應前,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就綠色建筑等級、裝配式建造、建筑信息模型技術應用、全裝修住宅、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綠色建筑具體要求,征詢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意見,并納入土地使用合同。
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在核提規劃條件或者審核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綠色建筑具體要求,征詢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裝配式建造和建筑信息模型)
新建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和城市基礎設施,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采用裝配式建造方式和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具體實施范圍、要求以及建筑信息模型技術定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可再生能源綜合利用核算標準,釆用太陽能光伏、太陽能光熱、淺層地熱能等一種或者多種可再生能源。
本市推廣安裝與建筑一體化的分布式光伏發電系統。
第十九條(綠色建材與資源循環利用)
本市推廣使用綠色建材,逐步提高綠色建材在綠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綠色建材。
本市對建筑垃圾實行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建筑廢棄混凝土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分類、運輸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條(全裝修住宅)
新建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全部實行全裝修。
新建商品住宅項目的全裝修面積比例,應當符合本市相關規定;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本市推廣全裝修住宅項目采用內裝工業化和節能環保技術。
第二十一條(超低能耗建筑)
本市鼓勵開展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排放建筑的試點示范。
第二十二條(綠色生態城區)
本市推進綠色生態城區創建與示范工作,發揮綠色建筑集約發展效應。
區人民政府、特定地區管委會應當確定轄區內一定區域創建綠色生態城區,組織編制、實施綠色生態城區專項規劃;綠色生態城區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相關要求。
本市嘉定新城、松江新城、青浦新城、奉賢新城、南匯新城建設應當納入綠色生態城區創建范圍。
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中明確綠色建筑的具體要求,并督促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予以落實。
綠色建筑具體要求相關費用,納入工程概算、預算。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要求)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合同明確的綠色建筑具體要求,編制設計文件,并對設計質量負責。
設計文件應當包括符合規定設計深度要求的綠色建筑專篇。
第二十五條(審圖機構要求)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査機構應當依法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綠色建筑內容進行審查。
經審查通過的綠色建筑相關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涉及主要內容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審查。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色施工有關技術標準以及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綠色施工方案,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要求)
監理單位依法對綠色建筑的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理,并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或者完工驗收的,應當包括綠色建筑專項內容。竣工驗收合格報告、完工驗收報告中,應當包括綠色建筑驗收的相關內容。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同步安裝的能耗監測裝置以及聯網功能,應當納入綠色建筑驗收的專項內容。
住宅綠色性能和全裝修質量應當納入分戶驗收范圍。
運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綠色建筑信息提供)
新建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提供綠色建筑星級、關鍵技術指標、裝配式建筑維護要求和全裝修、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相關設施設備的品牌、型號、維護要求以及綠色建筑相關設施設備、材料的保修單位、保修范圍和保修期等信息。
新建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列明前款規定中與住宅交付相關的信息。
第三十條(運行維護責任主體)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負責 綠色建筑運行維護,保障綠色建筑相關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發現相 關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服務機構承擔綠色建筑的具體運行維護,并簽訂運行維護服務合同。
第三十一條(違法制止)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服務機構發現在綠色建筑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損壞綠色建筑及相關設施設備行為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處理。
第三十二條(能耗統計)
燃氣、電力和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電力和供水使用量的有關數據進行統計,并將相關結果報送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能耗監測)
按照規定安裝的能耗監測裝置應當確保完好,并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監測數據。
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且單體建筑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同步安裝與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能耗監測裝置。
鼓勵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能耗監測數據進行分析應用,優化建筑用能。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區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能耗監測信息分析反饋機制,定期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反饋能耗監測數據統計分析、能耗異常情況、節能管理意見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能源審計)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公共建筑進行能源審計時,可以委托能源審計機構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重點對下列建筑進行能源審計:
(一) 重點用能建筑;
(二) 能耗超過同類型能耗定額的建筑;
(三) 其他確有必要進行能源審計的建筑。
本市公共建筑能源審計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能耗定額)
公共建筑能耗超過能耗定額標準的,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耗,使其符合能耗定額標準。公共建筑能耗定額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本市探索研究公共建筑能耗領域的差別化電價政策。
第三十六條(用電需求)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辦理新裝用電、增加用電容量等手續的,應當科學測算用電負荷,合理確定用電需求。
第三十七條(能耗公示)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能耗統計、能耗監測、能源審計等數據,定期編制能耗情況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筑能耗超過同類型能耗定額和應裝未裝建筑能耗監測裝置的建筑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室內空氣質量)
幼兒園、中小學校、養老機構、醫療機構等公共建筑裝飾裝修的,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對室內空氣質量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建筑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對于不符合室內空氣質量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設置室內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的,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將監測數據在建筑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既有建筑綠色改造)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既有民用建筑分類綠色改造。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結合城市更新,加強既有民用建筑綠色改造工作,重點推進建筑節能改造,以及綠 色建材、綠色產品和可再生能源的應用等,提升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水平。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應當帶頭進行綠色改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 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附 則
第四十二條(農戶建房)
鼓勵農村農戶建房采用綠色建筑相關措施。
第四十三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