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電項目投資開發中的投機行為歷來是能源主管和監管部門查處的重點。在建設階段買賣項目手續的情況仍然較多,只不過當事方更關注項目并購的合法性。近日,最高院公布的一份二審裁判文書便涉及到風電項目“合作開發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我們不妨從司法審查的角度審視“合作開發協議”的約定,從而規避無效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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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框架協議》的主要約定
QH公司與XA公司簽訂《合作框架協議書》。鑒于QH公司擁有某30萬千瓦風電場項目的建設審批手續,擬分六期工程實施。QH公司已辦理完畢取得一期項目的相關審批核準手續,QH公司愿意與XA公司共同開發而訂立協議。
雙方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完成全部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項目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QH公司出資300萬元持股10%;XA公司出資2700萬元持股90%。
QH公司將項目所有的風電場一期、二期項的發改委項目核準批復、電網接入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批復、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電網接入方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相關文件移交項目公司,并承諾該項目的發電收費權歸項目公司。
項目公司有償接收QH公司風電場項目資源。項目轉讓價款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有形資產是指實物資產、土地使用權、所有圖紙、建設開工許可證、在建工程等以及與風電場項目其他相關聯的所有文件;無形資產是指項目相關聯的合法建設、運行所需經政府相關部門審批核準的全部手續。
QH公司將有關風電場一期項目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注入到項目公司,并保證工程項目相關聯批文手續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無形資產是指項目合法建設、運行所需的全部審批手續,無形資產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700萬元/每期工程(5萬千瓦)。QH公司同意將風電場項目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轉入項目公司,并由項目公司支付有形資產轉讓費和無形資產轉讓費,轉讓支付協議QH公司和項目公司另行簽署。
風電場后續各期審批核準工作,QH公司在一期工程項目建設完成竣工時啟動三期項目審批核準工作,在二期工程項目建設完成前完成相關的所有手續,以此類推完成后續各期工程項目的審批核準工作。
二、項目核準變更情況
某省發改委下發《關于同意變更某風電場一期49.5兆瓦工程項目業主的函》。某風電場一期49.5兆瓦工程,項目業主為QH公司。為便于項目運營管理和維護,QH公司在成立全資項目公司,經研究,同意風電場一期49.5兆瓦項目業主單位變更為項目公司。
2015年國家能源局《國家能源局關于取消第二批風電場項目核準計劃未核準項目有關要求的通知》取消QH公司二期風電場項目。
2017年某市政府因QH公司二期49.5兆瓦項目未在項目前期工作有效期內辦理手續取消開發資格。
三、爭議雙方訴訟請求
QH公司訴請:判令項目公司支付有形資產轉讓費和無形資產轉讓費1800萬元及利息;判令項目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700萬元。
項目公司反訴請求:確認《合作框架協議書》無效;確認QH公司向項目公司出售格某風電場一期49.5兆瓦工程項目行為無效;判令QH公司返還項目公司1600萬元及利息。
四、最高院對于《合作框架協議書》的認定
《合作框架協議書》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作框架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共同開發經營某30萬千瓦風電場項目。合作方式為,雙方合資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實施完成全部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該《合作框架協議書》無論從名稱,還是從約定內容看,均是合作開發合同,與一方單純交付標的物,另一方單純支付金錢對價的買賣合同,有著本質區別。因此,《合作框架協議書》系合作開發合同。
《合作框架協議書》約定,項目公司有償接收QH公司項目資源,并支付相應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費用。該約定是QH公司與XA公司就QH公司的前期資金、勞動等投入作相應貨幣補償的約定,是《合作框架協議書》的組成部分,與其他條款互為補充,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內容上,都無法將之從《合作框架協議書》中剝離。項目關于《合作框架協議書》包含兩層法律關系,一層是買賣合同關系,另一層是合作開發合同關系,兩者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等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合作框架協議書》的效力
項目公司成立后,QH公司將案涉風電場一期項目前期成果注入移交項目公司,既是履行《合作框架協議書》規定的合同義務,也是實現由項目公司運營該項目的必要環節,且案涉風電場一期項目業主的變更已經取得了政府批準。另,《合作框架協議書》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項目公司關于《合作框架協議書》是倒賣國家資源項目、屬無效協議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帶來的啟示
本案是最高院今年作出的二審判決,對于《合作框架協議》性質的分析可以看出,合作開發還是資產轉讓?一、二審法院都堅持了區分原則,即QH公司作為項目公司股東并非依據轉讓給項目公司的標的而享受股東權利。QH公司轉讓給項目公司的標的按照行政管理的標準進行判斷,即主管部門同意變更項目投資主體的一期項目,認為不存在倒賣批文的情況;對于二期核準手續因未辦理完畢導致主管部門予以取消,也是參照了行政管理的標準而確定項目是否具備轉讓條件。
對于《合作框架協議》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兩審法院對于民商活動充分尊重當事人最初的真實意思表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作框架協議書》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為有效合同。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項目核準手續的變更與否是判斷“合作協議”履行是否存在過錯的重要內容;為項目取得核準文件的費用作為無形資產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合同無效的認定堅持《合同法》中合同無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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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框架協議》的主要約定
QH公司與XA公司簽訂《合作框架協議書》。鑒于QH公司擁有某30萬千瓦風電場項目的建設審批手續,擬分六期工程實施。QH公司已辦理完畢取得一期項目的相關審批核準手續,QH公司愿意與XA公司共同開發而訂立協議。
雙方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完成全部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項目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QH公司出資300萬元持股10%;XA公司出資2700萬元持股90%。
QH公司將項目所有的風電場一期、二期項的發改委項目核準批復、電網接入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批復、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電網接入方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相關文件移交項目公司,并承諾該項目的發電收費權歸項目公司。
項目公司有償接收QH公司風電場項目資源。項目轉讓價款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有形資產是指實物資產、土地使用權、所有圖紙、建設開工許可證、在建工程等以及與風電場項目其他相關聯的所有文件;無形資產是指項目相關聯的合法建設、運行所需經政府相關部門審批核準的全部手續。
QH公司將有關風電場一期項目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注入到項目公司,并保證工程項目相關聯批文手續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無形資產是指項目合法建設、運行所需的全部審批手續,無形資產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700萬元/每期工程(5萬千瓦)。QH公司同意將風電場項目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轉入項目公司,并由項目公司支付有形資產轉讓費和無形資產轉讓費,轉讓支付協議QH公司和項目公司另行簽署。
風電場后續各期審批核準工作,QH公司在一期工程項目建設完成竣工時啟動三期項目審批核準工作,在二期工程項目建設完成前完成相關的所有手續,以此類推完成后續各期工程項目的審批核準工作。
二、項目核準變更情況
某省發改委下發《關于同意變更某風電場一期49.5兆瓦工程項目業主的函》。某風電場一期49.5兆瓦工程,項目業主為QH公司。為便于項目運營管理和維護,QH公司在成立全資項目公司,經研究,同意風電場一期49.5兆瓦項目業主單位變更為項目公司。
2015年國家能源局《國家能源局關于取消第二批風電場項目核準計劃未核準項目有關要求的通知》取消QH公司二期風電場項目。
2017年某市政府因QH公司二期49.5兆瓦項目未在項目前期工作有效期內辦理手續取消開發資格。
三、爭議雙方訴訟請求
QH公司訴請:判令項目公司支付有形資產轉讓費和無形資產轉讓費1800萬元及利息;判令項目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700萬元。
項目公司反訴請求:確認《合作框架協議書》無效;確認QH公司向項目公司出售格某風電場一期49.5兆瓦工程項目行為無效;判令QH公司返還項目公司1600萬元及利息。
四、最高院對于《合作框架協議書》的認定
《合作框架協議書》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作框架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共同開發經營某30萬千瓦風電場項目。合作方式為,雙方合資成立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實施完成全部項目的投資、建設、運營。該《合作框架協議書》無論從名稱,還是從約定內容看,均是合作開發合同,與一方單純交付標的物,另一方單純支付金錢對價的買賣合同,有著本質區別。因此,《合作框架協議書》系合作開發合同。
《合作框架協議書》約定,項目公司有償接收QH公司項目資源,并支付相應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費用。該約定是QH公司與XA公司就QH公司的前期資金、勞動等投入作相應貨幣補償的約定,是《合作框架協議書》的組成部分,與其他條款互為補充,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內容上,都無法將之從《合作框架協議書》中剝離。項目關于《合作框架協議書》包含兩層法律關系,一層是買賣合同關系,另一層是合作開發合同關系,兩者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等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合作框架協議書》的效力
項目公司成立后,QH公司將案涉風電場一期項目前期成果注入移交項目公司,既是履行《合作框架協議書》規定的合同義務,也是實現由項目公司運營該項目的必要環節,且案涉風電場一期項目業主的變更已經取得了政府批準。另,《合作框架協議書》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項目公司關于《合作框架協議書》是倒賣國家資源項目、屬無效協議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帶來的啟示
本案是最高院今年作出的二審判決,對于《合作框架協議》性質的分析可以看出,合作開發還是資產轉讓?一、二審法院都堅持了區分原則,即QH公司作為項目公司股東并非依據轉讓給項目公司的標的而享受股東權利。QH公司轉讓給項目公司的標的按照行政管理的標準進行判斷,即主管部門同意變更項目投資主體的一期項目,認為不存在倒賣批文的情況;對于二期核準手續因未辦理完畢導致主管部門予以取消,也是參照了行政管理的標準而確定項目是否具備轉讓條件。
對于《合作框架協議》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兩審法院對于民商活動充分尊重當事人最初的真實意思表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作框架協議書》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為有效合同。
本案給我們的啟示,項目核準手續的變更與否是判斷“合作協議”履行是否存在過錯的重要內容;為項目取得核準文件的費用作為無形資產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合同無效的認定堅持《合同法》中合同無效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