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四:地方性法規不到位
2000年,原建設部確定北京、上海、廣州、南京、深圳、杭州、廈門、桂林8個城市作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試點城市”,并明確試點城市可以在法規、政策、技術和方法等方面進行探索和總結,為在全國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創造條件。然而,多數城市經過近20年的努力,垃圾分類依然舉步維艱。
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有:管理部門重視程度不夠;缺少有力的政策扶持和配套的執行措施;市民對垃圾分類具體辦法不了解,無法具體實施等。在法律方面,則存在地方性法規不到位或立法有空白、各地立法內容過于籠統、缺乏法律責任的規定、地區發展不均衡等問題。
雖然部分城市近幾年已經就垃圾分類出臺管理條例,但大多數城市則沒有起步。已出臺的法規條例,執行效果也并不明顯,甚至部分城市,法規出臺后無人執行。除法律、法規之外的一些規定和意見,往往又規定得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指標。
問題五:針對性、可操作性差
談及我國現有垃圾分類法律規定在現實中執行力較差的問題,缺乏法律責任規定、立法技術較為落后是主因。如這些規定往往存在原則性、口號性強的特點,但針對性、可操作性較差,且存在法律內容不確定的問題。
比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中指出,“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這指的究竟是哪些法律、法規?我們并不清楚,而且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
“所以,應明確法律責任,建立行之有效的制裁機制。”立法中應明確規定國家、地方、企業和個人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法律中應負的責任和應盡的義務,指明各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并將企業回收利用廢棄物的義務在法律上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對于違法行為,應視程度的不同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經濟上的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問題六、各關聯主體責權利不清
要建立垃圾分類的立法體系,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要分析和厘清我國目前垃圾分類法律關系的各主體,明確他們的權利和義務。
公眾、政府主管部門、居委會、物業部門等主要主體,都屬于義務主體。但我們要注意幾點:一是政府主管部門的角色較為特殊,它既作為執法者執行監督管理職能,又要作為一個守法者具體組織實施垃圾清運和最終處理處置。所以,它一方面是權利主體,一方面又是義務主體,具有雙重身份。
此外,我國還有法律關系外一個特殊主體,即廢品回收者。他們看上去不是一個單獨的主體,但事實上承擔了很大一部分垃圾分類收集的工作。
“要建立垃圾分類的立法體系,必須分析目前這幾個主體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對公眾來說,要么不清楚什么是垃圾分類,要么是想分也不知道該怎么分;居委會、物業則被資金來源、人員等問題困擾;廢品回收者的規范管理存在問題;環衛部門究竟是要監督管理還是服務,其角色是執法者,還是守法者?
垃圾分類回收必須要進行企業化運作,而政府部門則應該是間接管理,履行環境監督管理的職責。
垃圾的分類處理因為涉及到公共利益,單靠市場機制是不可能完全解決的,必須要有法律的強制介入,建構并完善我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法律體系。不僅必須明確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主體在分類中的具體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也要進行相應的法律制裁。
同時,還要改革我國現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體制,推進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綜合處理系統建設,改善我國垃圾資源回收利用宣傳教育機制。
相關背景
1. 我國生活垃圾分類的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關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主要有:
《環境保護法》制定效果由于受到法律制定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居民環境意識不強的限制,對于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并無具體規定。
2004年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中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做出規定:“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國務院1992年頒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2007年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2. 垃圾分類地方立法啟動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于2011年1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4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2015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
《廈門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7年8月25日獲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18日,海南省法制辦公室公布《海南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送審稿)》。
2018年2月,《深圳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廣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8年3月30日批準,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3.垃圾分類回收立法是世界趨勢
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均不同程度地對垃圾分類回收進行了立法。
德國于1986年8月將1972年制定的《廢物處理法》修改為《避免廢棄物產生及廢棄物處理法》,在第十四條中規定了“標志、分類處理,回交及回收的義務”條款。
1996年10月24日,德國循環經濟和垃圾法生效,其中規定了商品生產者和經銷商對包裝垃圾負有再利用的責任。
芬蘭于1994年實施的新的垃圾法律中要求每個家庭對自己的垃圾進行分類。
日本1995年制定的《容器包裝再循環法》中規定:消費者有將包裝廢棄物從普通垃圾中分類排出的責任,自治體(相當于中國的地方政府)有將消費者分類排出的包裝廢棄物進行分類收集的責任(分類收集不僅包括將包裝廢棄物單獨分類收集,還包括負責進行循環式預處理及在堆料場進行保管),企業有將分類收集的包裝廢棄物進行再循環的責任。
2000年,原建設部確定北京、上海、廣州、南京、深圳、杭州、廈門、桂林8個城市作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試點城市”,并明確試點城市可以在法規、政策、技術和方法等方面進行探索和總結,為在全國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創造條件。然而,多數城市經過近20年的努力,垃圾分類依然舉步維艱。
雖然部分城市近幾年已經就垃圾分類出臺管理條例,但大多數城市則沒有起步。已出臺的法規條例,執行效果也并不明顯,甚至部分城市,法規出臺后無人執行。除法律、法規之外的一些規定和意見,往往又規定得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指標。
問題五:針對性、可操作性差
談及我國現有垃圾分類法律規定在現實中執行力較差的問題,缺乏法律責任規定、立法技術較為落后是主因。如這些規定往往存在原則性、口號性強的特點,但針對性、可操作性較差,且存在法律內容不確定的問題。
比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中指出,“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這指的究竟是哪些法律、法規?我們并不清楚,而且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
“所以,應明確法律責任,建立行之有效的制裁機制。”立法中應明確規定國家、地方、企業和個人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法律中應負的責任和應盡的義務,指明各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并將企業回收利用廢棄物的義務在法律上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對于違法行為,應視程度的不同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經濟上的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要建立垃圾分類的立法體系,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要分析和厘清我國目前垃圾分類法律關系的各主體,明確他們的權利和義務。
公眾、政府主管部門、居委會、物業部門等主要主體,都屬于義務主體。但我們要注意幾點:一是政府主管部門的角色較為特殊,它既作為執法者執行監督管理職能,又要作為一個守法者具體組織實施垃圾清運和最終處理處置。所以,它一方面是權利主體,一方面又是義務主體,具有雙重身份。
此外,我國還有法律關系外一個特殊主體,即廢品回收者。他們看上去不是一個單獨的主體,但事實上承擔了很大一部分垃圾分類收集的工作。
“要建立垃圾分類的立法體系,必須分析目前這幾個主體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對公眾來說,要么不清楚什么是垃圾分類,要么是想分也不知道該怎么分;居委會、物業則被資金來源、人員等問題困擾;廢品回收者的規范管理存在問題;環衛部門究竟是要監督管理還是服務,其角色是執法者,還是守法者?
垃圾的分類處理因為涉及到公共利益,單靠市場機制是不可能完全解決的,必須要有法律的強制介入,建構并完善我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法律體系。不僅必須明確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主體在分類中的具體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也要進行相應的法律制裁。
同時,還要改革我國現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體制,推進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綜合處理系統建設,改善我國垃圾資源回收利用宣傳教育機制。
相關背景
1. 我國生活垃圾分類的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關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主要有:
《環境保護法》制定效果由于受到法律制定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居民環境意識不強的限制,對于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并無具體規定。
2004年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中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做出規定:“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國務院1992年頒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2007年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2. 垃圾分類地方立法啟動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于2011年1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4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2015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
《廈門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7年8月25日獲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18日,海南省法制辦公室公布《海南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送審稿)》。
2018年2月,《深圳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廣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8年3月30日批準,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3.垃圾分類回收立法是世界趨勢
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均不同程度地對垃圾分類回收進行了立法。
德國于1986年8月將1972年制定的《廢物處理法》修改為《避免廢棄物產生及廢棄物處理法》,在第十四條中規定了“標志、分類處理,回交及回收的義務”條款。
1996年10月24日,德國循環經濟和垃圾法生效,其中規定了商品生產者和經銷商對包裝垃圾負有再利用的責任。
芬蘭于1994年實施的新的垃圾法律中要求每個家庭對自己的垃圾進行分類。
日本1995年制定的《容器包裝再循環法》中規定:消費者有將包裝廢棄物從普通垃圾中分類排出的責任,自治體(相當于中國的地方政府)有將消費者分類排出的包裝廢棄物進行分類收集的責任(分類收集不僅包括將包裝廢棄物單獨分類收集,還包括負責進行循環式預處理及在堆料場進行保管),企業有將分類收集的包裝廢棄物進行再循環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