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政府法制辦公布《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修訂草案規定實行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評價制度。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逐級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各級人民政府及重點排污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同時,實行環評限批制度,對未通過省政府下達的年度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考核的地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審批(民生項目與節能減排項目除外)。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濃度增幅較大的城市實施涉氣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限批。
被限批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作出限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整改情況和解限申請,經書面同意后解除。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臭氧、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四條[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和農業種植結構,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強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專項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評價制度]實行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評價制度。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逐級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單位及公民環保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監督舉報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地方標準]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重點行業特別排放限值。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前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修訂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各級人民政府及重點排污單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制度]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大氣環境質量預警制度]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問題突出和大氣環境質量相關考核指標低于考核進度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預警。
對于預警期間預警響應整改不力、大氣質量沒有明顯改善或預期難以完成年度目標任務的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省政府約談或提高預警級別。
第十三條[約談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
(一)大氣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大氣環境質量未達到改善目標或未按期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三)發生重、特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環評限批制度]對未通過省政府下達的年度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考核的地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審批(民生項目與節能減排項目除外)。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濃度增幅較大的城市實施涉氣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限批。
被限批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作出限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整改情況和解限申請,經書面同意后解除。
第十五條[生態補償制度]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
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辦法。省財政主管部門按年度通過調整相關地方的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額度,實行生態補償和獎懲。
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資金由省和各級人民政府統籌用于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六條[重點區域聯防聯控制度]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制度。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重點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協同制定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規劃,開展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十七條[錯峰生產制度]實行錯峰生產制度。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錯峰生產期間,除承擔居民供暖、處置城市垃圾和危險廢物等保障民生的生產外,重點排污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按照錯峰生產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十八條[企業排污監測制度]排放工業廢氣或有毒有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數據。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信用等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實行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大氣污染突發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國家和省級生態紅線保護區發生大氣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其他區域直接導致區域大氣環境問題突出或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或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指標中的兩項連續兩年明顯下降的;
(四)發生其他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后果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應當依法向違法行為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追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方案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省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實施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禁止新建煤礦開采項目,省內煤炭生產企業逐步關閉退出。
第二十二條[燃煤鍋爐準入]本省范圍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每小時二十蒸噸及以上燃煤鍋爐應安裝在線監測裝置,并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三條[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禁止在禁燃區內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各類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燃煤機組超低排放]新建燃煤機組應當同步建設先進高效的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現有燃煤機組應當運用先進高效的技術進行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提標改造,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清潔生產審核]實行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清潔生產審核制度。
鋼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屬冶煉、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大氣重污染行業項目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重污染企業建設及搬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
在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七條[工業氣態污染物排放]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煙粉塵、氣態污染物的精細化管理,嚴格控制生產過程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煙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國家及地方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條[揮發性有機物管理]省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納入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醫院、學校、幼兒園、賓館、酒店等人群密集場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油氣回收利用]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十條[揮發性有機物廢氣處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石油、重點有機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降低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條[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控制]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惡臭污染物控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藥、制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限期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關閉。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產惡臭氣體的物質。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十三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控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
修訂草案規定實行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評價制度。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逐級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各級人民政府及重點排污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同時,實行環評限批制度,對未通過省政府下達的年度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考核的地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審批(民生項目與節能減排項目除外)。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濃度增幅較大的城市實施涉氣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限批。
被限批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作出限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整改情況和解限申請,經書面同意后解除。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臭氧、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四條[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和農業種植結構,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強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專項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評價制度]實行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評價制度。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考核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逐級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單位及公民環保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監督舉報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地方標準]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重點行業特別排放限值。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前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修訂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各級人民政府及重點排污單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一條[排污許可制度]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大氣環境質量預警制度]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問題突出和大氣環境質量相關考核指標低于考核進度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預警。
對于預警期間預警響應整改不力、大氣質量沒有明顯改善或預期難以完成年度目標任務的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省政府約談或提高預警級別。
第十三條[約談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
(一)大氣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大氣環境質量未達到改善目標或未按期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三)發生重、特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環評限批制度]對未通過省政府下達的年度空氣質量改善目標考核的地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審批(民生項目與節能減排項目除外)。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濃度增幅較大的城市實施涉氣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限批。
被限批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作出限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整改情況和解限申請,經書面同意后解除。
第十五條[生態補償制度]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
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辦法。省財政主管部門按年度通過調整相關地方的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額度,實行生態補償和獎懲。
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資金由省和各級人民政府統籌用于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六條[重點區域聯防聯控制度]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制度。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重點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協同制定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規劃,開展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十七條[錯峰生產制度]實行錯峰生產制度。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錯峰生產期間,除承擔居民供暖、處置城市垃圾和危險廢物等保障民生的生產外,重點排污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按照錯峰生產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十八條[企業排污監測制度]排放工業廢氣或有毒有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數據。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信用等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實行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大氣污染突發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國家和省級生態紅線保護區發生大氣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其他區域直接導致區域大氣環境問題突出或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或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指標中的兩項連續兩年明顯下降的;
(四)發生其他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后果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應當依法向違法行為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追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方案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省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實施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禁止新建煤礦開采項目,省內煤炭生產企業逐步關閉退出。
第二十二條[燃煤鍋爐準入]本省范圍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每小時二十蒸噸及以上燃煤鍋爐應安裝在線監測裝置,并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三條[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禁止在禁燃區內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各類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燃煤機組超低排放]新建燃煤機組應當同步建設先進高效的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現有燃煤機組應當運用先進高效的技術進行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提標改造,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清潔生產審核]實行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清潔生產審核制度。
鋼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屬冶煉、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大氣重污染行業項目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重污染企業建設及搬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
在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七條[工業氣態污染物排放]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煙粉塵、氣態污染物的精細化管理,嚴格控制生產過程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煙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國家及地方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條[揮發性有機物管理]省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納入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醫院、學校、幼兒園、賓館、酒店等人群密集場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油氣回收利用]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十條[揮發性有機物廢氣處理]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石油、重點有機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降低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條[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控制]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惡臭污染物控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藥、制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限期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關閉。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產惡臭氣體的物質。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十三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控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