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尹節華決定再次上訴。此前,他的案件已經兩次被發回重審了。
這并不是一件復雜的案件。案件涉及33畝林地的采伐,而矛盾出在尹節華及其姐夫李太修之間。
尹節華是莒南縣筵賓鎮西集西村村民。2004年,筵賓鎮西集西村決定在歧路子地塊發展經濟林,對村民進行發包,承包期10年,自2004年3月1日起生效。當年登記證明顯示,村委登記的承包人是時任村干部的尹節華。這塊地方總共33畝,其中有8畝是村里作為補發的工資補給尹節華的,另外25畝,有收據表明承包費是尹節華的姐夫李太修交的,計5萬元。
在合同到期前10個月,村里決定將該處土地流轉,需要砍伐經濟林。在村委統一辦理采伐手續時,尹節華簽寫了委托書并按了手印。
當時,莒南縣林業局工作人員現場勘驗,辦理了采伐證。公示期滿后,該地1358株楊樹被統一采伐,出售價18萬元。另外,村里對剩余承包期限按照每畝1000元賠青款予以補償3.3萬元。尹節華拿到兩項總計21.3萬元。
李太修認為,這是他承包的土地,自己出的錢買的樹苗,還蓋了豬棚養了3年豬,收益應該歸自己,而且認為這些樹應該值50萬元。但尹節華認為,自己和姐夫是合伙關系,在村里統一代辦采伐證時,也電話通知了李太修,李太修讓他看著辦,于是自己就在采伐證辦理委托書上簽了名。在庭審中,尹節華的代理律師、山東沂蒙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先新也提出,尹節華是承包經營權人,李太修是投資人之一,兩人是合伙關系。尹節華作為林木所有權人,有權利辦理采伐許可證。他認為,此案是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李太修在2013年5月15日報案。2013年6月28日,莒南縣林業局作出撤銷西集西村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決定。同一天,尹節華即被逮捕,涉嫌罪名是濫伐林木罪。林業局這一決定在之后的庭審中,被律師認為程序違法。
李先新認為,林木采伐許可證是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的允許林木采伐的行政許可行為,對這一行政許可行為在林木采伐后,不存在撤銷的問題。莒南縣林業局即使違法撤銷這一行政行為,也應當將撤銷的理由及撤銷的決定送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尹節華。撤銷決定在尹節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后,并經法定程序確認撤銷決定正確后,偵查機關才能依據撤銷決定對上訴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
李先新說:”莒南縣林業局撤銷決定作出后沒有送達給尹節華,更沒有告知尹節華可用哪些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剝奪了尹節華的行政復議和訴訟的權利。”
尹節華被逮捕的第二天,經人調解,李太修收了尹節華家人28.7萬元,并說給了錢找回損失就不再追究。而尹節華賣樹及村補償款21.3萬元此時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一紙和解書并沒有換來尹節華的自由。這是一起民事糾紛還是刑事案件?林地是權屬爭議還是合伙人內部糾紛?漫長的訴訟開始了。
2013年12月3日,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提起公訴。
2014年5月28日,莒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莒刑一初字第449號判決書,判決尹節華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4萬元。
尹節華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臨刑一終字第191號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莒南縣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莒刑二重字第8號判決書。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依然是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合議庭采納了尹節華不構成這兩項罪名的辯護意見,但認為尹節華犯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期4年,并處罰金4萬元。
2014年12月25日,尹節華被判緩刑釋放,同時應該到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2013年6月,尹節華被刑事拘留時,曾被送去莒南縣中醫院查體中心進行全面檢查,身體健康沒有問題。而2014年12月26日,被警車送到家門口的尹節華已經躺著不能動,經過住院治療,被確診為脊髓型頸椎病和胸腰椎管椎間盤狹窄。
尹節華不服,再次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臨刑終字第52號裁定書,維持(2014)莒刑二重字第8號判決書。
尹節華依法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被駁回,遂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魯刑申10號再審決定,指令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申訴人盜竊罪一案再審。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魯13刑再10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刑終字第52號裁定書及莒南縣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重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發回莒南縣人民法院重審。
案件再次回到原點。但這一次,莒南縣法院作出的是刑事裁定書,而不是判決書。
2017年8月21日,莒南縣人民法院(2017)魯1327刑再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內容是“準許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檢察機關撤訴進一步堅定了李先新的判斷。作為尹節華的代理律師,他一直堅持進行無罪辯護。他認為,司法公正應該體現在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而不是在兩輪發回重審之后準許檢察機關撤訴。
“案件事實已經沒有爭議,但這個裁定書,在法律適用和程序上存在問題。”李先新還認為,這份裁定書在事實表述中回避了當事人曾經被關押的事實,阻礙了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實則是逃避錯案追究。
裁定書自陳適用的法律條文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原文是:“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李先新認為,此案經過了幾輪審理,產生了多份判決書、裁定書,不適用“宣告判決前”這一條件。他認為,作為再審案件,相關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李先新認為,如果這樣的裁定書生效了,那么下一步,公安機關很可能就會跟著作出一個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書。原本無罪的當事人,雖然曾被關押、后在社區接受矯正,還被開除黨籍,但無法申請國家賠償,當事人權利將進一步受到實質性侵害。
如今走路一瘸一拐的尹節華選擇了再次上訴。經過查詢,2017年11月14日,他的上訴請求已經轉到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8年開始了,尹節華一邊治病一邊在等待上訴結果。
這并不是一件復雜的案件。案件涉及33畝林地的采伐,而矛盾出在尹節華及其姐夫李太修之間。
尹節華是莒南縣筵賓鎮西集西村村民。2004年,筵賓鎮西集西村決定在歧路子地塊發展經濟林,對村民進行發包,承包期10年,自2004年3月1日起生效。當年登記證明顯示,村委登記的承包人是時任村干部的尹節華。這塊地方總共33畝,其中有8畝是村里作為補發的工資補給尹節華的,另外25畝,有收據表明承包費是尹節華的姐夫李太修交的,計5萬元。
在合同到期前10個月,村里決定將該處土地流轉,需要砍伐經濟林。在村委統一辦理采伐手續時,尹節華簽寫了委托書并按了手印。
當時,莒南縣林業局工作人員現場勘驗,辦理了采伐證。公示期滿后,該地1358株楊樹被統一采伐,出售價18萬元。另外,村里對剩余承包期限按照每畝1000元賠青款予以補償3.3萬元。尹節華拿到兩項總計21.3萬元。
李太修認為,這是他承包的土地,自己出的錢買的樹苗,還蓋了豬棚養了3年豬,收益應該歸自己,而且認為這些樹應該值50萬元。但尹節華認為,自己和姐夫是合伙關系,在村里統一代辦采伐證時,也電話通知了李太修,李太修讓他看著辦,于是自己就在采伐證辦理委托書上簽了名。在庭審中,尹節華的代理律師、山東沂蒙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先新也提出,尹節華是承包經營權人,李太修是投資人之一,兩人是合伙關系。尹節華作為林木所有權人,有權利辦理采伐許可證。他認為,此案是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李太修在2013年5月15日報案。2013年6月28日,莒南縣林業局作出撤銷西集西村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決定。同一天,尹節華即被逮捕,涉嫌罪名是濫伐林木罪。林業局這一決定在之后的庭審中,被律師認為程序違法。
李先新認為,林木采伐許可證是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的允許林木采伐的行政許可行為,對這一行政許可行為在林木采伐后,不存在撤銷的問題。莒南縣林業局即使違法撤銷這一行政行為,也應當將撤銷的理由及撤銷的決定送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尹節華。撤銷決定在尹節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后,并經法定程序確認撤銷決定正確后,偵查機關才能依據撤銷決定對上訴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
李先新說:”莒南縣林業局撤銷決定作出后沒有送達給尹節華,更沒有告知尹節華可用哪些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剝奪了尹節華的行政復議和訴訟的權利。”
尹節華被逮捕的第二天,經人調解,李太修收了尹節華家人28.7萬元,并說給了錢找回損失就不再追究。而尹節華賣樹及村補償款21.3萬元此時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一紙和解書并沒有換來尹節華的自由。這是一起民事糾紛還是刑事案件?林地是權屬爭議還是合伙人內部糾紛?漫長的訴訟開始了。
2013年12月3日,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提起公訴。
2014年5月28日,莒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莒刑一初字第449號判決書,判決尹節華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4萬元。
尹節華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臨刑一終字第191號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莒南縣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莒刑二重字第8號判決書。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依然是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合議庭采納了尹節華不構成這兩項罪名的辯護意見,但認為尹節華犯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期4年,并處罰金4萬元。
2014年12月25日,尹節華被判緩刑釋放,同時應該到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2013年6月,尹節華被刑事拘留時,曾被送去莒南縣中醫院查體中心進行全面檢查,身體健康沒有問題。而2014年12月26日,被警車送到家門口的尹節華已經躺著不能動,經過住院治療,被確診為脊髓型頸椎病和胸腰椎管椎間盤狹窄。
尹節華不服,再次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臨刑終字第52號裁定書,維持(2014)莒刑二重字第8號判決書。
尹節華依法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被駁回,遂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魯刑申10號再審決定,指令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申訴人盜竊罪一案再審。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魯13刑再10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刑終字第52號裁定書及莒南縣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重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發回莒南縣人民法院重審。
案件再次回到原點。但這一次,莒南縣法院作出的是刑事裁定書,而不是判決書。
2017年8月21日,莒南縣人民法院(2017)魯1327刑再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內容是“準許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檢察機關撤訴進一步堅定了李先新的判斷。作為尹節華的代理律師,他一直堅持進行無罪辯護。他認為,司法公正應該體現在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而不是在兩輪發回重審之后準許檢察機關撤訴。
“案件事實已經沒有爭議,但這個裁定書,在法律適用和程序上存在問題。”李先新還認為,這份裁定書在事實表述中回避了當事人曾經被關押的事實,阻礙了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實則是逃避錯案追究。
裁定書自陳適用的法律條文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原文是:“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李先新認為,此案經過了幾輪審理,產生了多份判決書、裁定書,不適用“宣告判決前”這一條件。他認為,作為再審案件,相關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李先新認為,如果這樣的裁定書生效了,那么下一步,公安機關很可能就會跟著作出一個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書。原本無罪的當事人,雖然曾被關押、后在社區接受矯正,還被開除黨籍,但無法申請國家賠償,當事人權利將進一步受到實質性侵害。
如今走路一瘸一拐的尹節華選擇了再次上訴。經過查詢,2017年11月14日,他的上訴請求已經轉到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8年開始了,尹節華一邊治病一邊在等待上訴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