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以光伏為代表的清潔能源產業正高速發展,戶用光伏市場更是呈現爆發增長態勢,成為行業新風口。光伏市場的不斷擴大使得光伏安裝企業如雨后春筍般肆意生長,然而任何行業的發展都伴隨著問題的產生。
1惡性競爭,價格參差不齊
各地廠商和品牌大幅擴張地方代理商后,打破了原有的市場平衡。在現有規模上,為了爭奪更多的客戶,各地代理商使用各種推廣方式和手段,相互壓低價格,搞得大家都沒錢賺,只為占有市場規模而已。
在現階段,想安裝光伏的業主對于價格是最敏感的。各地的安裝商或代理商相互競價,必然會導致報價過低,最終的結果就是光伏發電系統質量不行和服務質量的下降。
2缺乏培訓,簡單說說就去發展客戶
很多的代理商和安裝商表示,并未接受過相關的培訓,只是廠家簡單說說,就可以上街上門去推廣光伏了。筆者很是懷疑,這樣連自己都不太懂光伏的地方代理商,面對客戶的各種各樣疑問會怎樣回答,那不是隨口就來?
各大廠商和品牌大肆擴張,鋪展地方渠道,在培訓和后續服務方面,未能跟進。低門檻甚至零門檻加入光伏行業,先把代理商圈進來,再慢慢解決問題。問題是步子邁那么大,有精力和人手去培訓那么多地市鎮代理商嗎?更不用說去給光伏業主科普光伏發電了。
3只為搶客戶,不管后期維護管理
各地安裝商和代理商,為了搶奪客戶,開啟了惡性競爭,使勁壓低戶用光伏系統報價,只能降低系統質量,縮減后期維護成本。以致大部分的地市鎮的業主安裝光伏之后,都未能有良好的服務,缺乏對業主的光伏知識培訓,更不要談后期的運維管理了。
大多地市鎮都出現了這樣的亂象,分布式光伏和戶用光伏大爆發是好,不過還得一步步來,打好基礎,放慢步調,先給客戶都科普好光伏,再大力擴張版圖。不能采用地方惡性競爭的方式,這樣大家都沒得錢賺,更多考慮增值附加服務來擴大市場。
戶用光伏市場行業亂象的背后,各位業主對其中的法律知識更要了然于心,以防自家在安裝戶用光伏時產生不必要的損失。除了上述三種常見現象,以下這種情況各位業主也要多加提防。
市場上,很多光伏安裝企業為了吸引客戶,可能會通過宣傳頁、產品手冊或口頭承諾等方式夸大光伏電站的發電效能和投資收益,隱瞞對光伏電站實際運營造成重大影響的客觀要素,給家庭業主一種投資電站穩賺不賠的錯覺,抬高了客戶心理預期。電站建好后的實際運營情況往往與安裝企業宣傳效果差距巨大,雙方糾紛由此發生。
山西省某光伏企業的宣傳資料,在其宣傳資料上赫然印著:5kW的光伏系統一年可發近1.1萬度;10kW的光伏系統一年可發近2.2萬度。
一些光伏企業虛假宣傳,有“綁架銀行”現象。比如,向老百姓宣稱安裝光伏發電站零首付,不需要他們掏一分錢,只需要配合去銀行簽署貸款協議,就可以在屋頂建個電站,貸款的月供由發電收入支付;還有些光伏企業在對外宣傳時打出“與銀行合作、免費安裝、無需還款、兜底擔保”字樣。
由于農民在安裝時未掏錢,也客觀上造成農戶誤解,除對安裝的產品和安裝是否規范未能履行主體把關責任外,也導致農戶心理上存在輕視貸款本息歸還意識,還款意愿不強。數年以后,一旦因上述各種原因造成大批光伏電站不發電,安裝企業也最后跑路或倒閉了,導致光伏電站也無法維護,農戶之間也就只能自認倒霉。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光伏經銷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應當如實向家庭業主告知光伏組件的理論效能與實際效能,并說明產生差距的原因;
在測算光伏電站發電效益時,應當向家庭業主明示測算的示例地區、光照條件、年均日照時間等前提條件;
同時不宜對電站效能作出不切實際的承諾或保證。
如果經銷企業脫離客觀情況,夸大產品性能,輕則可能對家庭業主產生誤導,重則可能構成消費欺詐,經營企業可能會因此面臨一定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責任。
光伏安裝企業夸大宣傳的法律責任具體表現為:
1、消費者有權以誤導消費或消費欺詐,權益受到侵害為由,向經銷企業要求民事賠償或者合同價款最高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或退貨退款;(相關條款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五十五條);
2、消費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部門受理后,一經查實,可能對經銷企業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相關條款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附:法律依據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1惡性競爭,價格參差不齊
各地廠商和品牌大幅擴張地方代理商后,打破了原有的市場平衡。在現有規模上,為了爭奪更多的客戶,各地代理商使用各種推廣方式和手段,相互壓低價格,搞得大家都沒錢賺,只為占有市場規模而已。
在現階段,想安裝光伏的業主對于價格是最敏感的。各地的安裝商或代理商相互競價,必然會導致報價過低,最終的結果就是光伏發電系統質量不行和服務質量的下降。
2缺乏培訓,簡單說說就去發展客戶
很多的代理商和安裝商表示,并未接受過相關的培訓,只是廠家簡單說說,就可以上街上門去推廣光伏了。筆者很是懷疑,這樣連自己都不太懂光伏的地方代理商,面對客戶的各種各樣疑問會怎樣回答,那不是隨口就來?
各大廠商和品牌大肆擴張,鋪展地方渠道,在培訓和后續服務方面,未能跟進。低門檻甚至零門檻加入光伏行業,先把代理商圈進來,再慢慢解決問題。問題是步子邁那么大,有精力和人手去培訓那么多地市鎮代理商嗎?更不用說去給光伏業主科普光伏發電了。
3只為搶客戶,不管后期維護管理
各地安裝商和代理商,為了搶奪客戶,開啟了惡性競爭,使勁壓低戶用光伏系統報價,只能降低系統質量,縮減后期維護成本。以致大部分的地市鎮的業主安裝光伏之后,都未能有良好的服務,缺乏對業主的光伏知識培訓,更不要談后期的運維管理了。
大多地市鎮都出現了這樣的亂象,分布式光伏和戶用光伏大爆發是好,不過還得一步步來,打好基礎,放慢步調,先給客戶都科普好光伏,再大力擴張版圖。不能采用地方惡性競爭的方式,這樣大家都沒得錢賺,更多考慮增值附加服務來擴大市場。
戶用光伏市場行業亂象的背后,各位業主對其中的法律知識更要了然于心,以防自家在安裝戶用光伏時產生不必要的損失。除了上述三種常見現象,以下這種情況各位業主也要多加提防。
市場上,很多光伏安裝企業為了吸引客戶,可能會通過宣傳頁、產品手冊或口頭承諾等方式夸大光伏電站的發電效能和投資收益,隱瞞對光伏電站實際運營造成重大影響的客觀要素,給家庭業主一種投資電站穩賺不賠的錯覺,抬高了客戶心理預期。電站建好后的實際運營情況往往與安裝企業宣傳效果差距巨大,雙方糾紛由此發生。
某企業的宣傳資料,10kW的光伏項目一天發電量高達90度
山西省某光伏企業的宣傳資料,在其宣傳資料上赫然印著:5kW的光伏系統一年可發近1.1萬度;10kW的光伏系統一年可發近2.2萬度。
一些光伏企業虛假宣傳,有“綁架銀行”現象。比如,向老百姓宣稱安裝光伏發電站零首付,不需要他們掏一分錢,只需要配合去銀行簽署貸款協議,就可以在屋頂建個電站,貸款的月供由發電收入支付;還有些光伏企業在對外宣傳時打出“與銀行合作、免費安裝、無需還款、兜底擔保”字樣。
由于農民在安裝時未掏錢,也客觀上造成農戶誤解,除對安裝的產品和安裝是否規范未能履行主體把關責任外,也導致農戶心理上存在輕視貸款本息歸還意識,還款意愿不強。數年以后,一旦因上述各種原因造成大批光伏電站不發電,安裝企業也最后跑路或倒閉了,導致光伏電站也無法維護,農戶之間也就只能自認倒霉。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光伏經銷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應當如實向家庭業主告知光伏組件的理論效能與實際效能,并說明產生差距的原因;
在測算光伏電站發電效益時,應當向家庭業主明示測算的示例地區、光照條件、年均日照時間等前提條件;
同時不宜對電站效能作出不切實際的承諾或保證。
如果經銷企業脫離客觀情況,夸大產品性能,輕則可能對家庭業主產生誤導,重則可能構成消費欺詐,經營企業可能會因此面臨一定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責任。
光伏安裝企業夸大宣傳的法律責任具體表現為:
1、消費者有權以誤導消費或消費欺詐,權益受到侵害為由,向經銷企業要求民事賠償或者合同價款最高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或退貨退款;(相關條款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五十五條);
2、消費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部門受理后,一經查實,可能對經銷企業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相關條款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附:法律依據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