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國家補貼的法律屬性是什么?
解答:
在光伏電站各類投融資運作中,電站現金流是設計各類金融產品的底層資產,其穩固性直接影響上層金融產品的安全。在電站現金流構成中國,暫拋開省市縣的地方補貼不討論,在電站現金流構成中除了燃煤標桿電價對應的電費外,還有一個重要方面是國家補貼(對于全額上網型光伏電站,補貼表現為電價高出當地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含脫硫等環保電價)的部分,通過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予以補貼)。燃煤標桿電價對應電費的性質很容易理解,無需多言;國家補貼的法律屬性應當如何認識,會對金融產品基礎資產范圍、風險防控方式、產品期限、產品結構等方面產生深層次影響。
對于企業從政府獲得經濟資源,并非都是政府補助,還有可能是政府對企業的資本性投入和政府購買服務,其中一種例外情形為在《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第五條第一款中,具體為“企業從政府取得的經濟資源,如果與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活動密切相關,且是企業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或者是對價的組成部分,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等相關會計準則。”根據財政部2012年12月發布的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有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12]24號)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銷售可再生能源電量時,按實際收到或應收的金額,借記“銀行存款”、“應收賬款”等科目,按實現的電價收入,貸記“主營業務收入”科目,按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根據上述規定,從財務角度,國家補貼不屬于通常認為的營業外收入,而是屬于主營業務收入。相應地,從法律角度看,光伏企業獲得的國家補貼就不應當屬于政府補助,而是屬于電力銷售款,其中對于未到位的補貼,屬于應收賬款。也就是說,國家補貼實際上類同于政府向光伏電站購買新能源電力,其本質是政府購買電力產品的行為,而不是財政轉移支付行為。
既然國家補貼實質是政府向光伏企業購買電力產品的行為,則在電力買賣關系中,光伏企業與國家財政部門具有平等的合同法律地位,政府的電力補貼支付義務要受到《合同法》的約束,不得依靠行政權力單方面免除或規避自身義務。雖然目前補貼拖欠是行業頑疾,但基于國家補貼屬于電力銷售款的基本性質,金融機構在設計金融產品時,對國家補貼的可獲得性及救濟手段應當具有一定的信心。
解答:
在光伏電站各類投融資運作中,電站現金流是設計各類金融產品的底層資產,其穩固性直接影響上層金融產品的安全。在電站現金流構成中國,暫拋開省市縣的地方補貼不討論,在電站現金流構成中除了燃煤標桿電價對應的電費外,還有一個重要方面是國家補貼(對于全額上網型光伏電站,補貼表現為電價高出當地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含脫硫等環保電價)的部分,通過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予以補貼)。燃煤標桿電價對應電費的性質很容易理解,無需多言;國家補貼的法律屬性應當如何認識,會對金融產品基礎資產范圍、風險防控方式、產品期限、產品結構等方面產生深層次影響。
對于企業從政府獲得經濟資源,并非都是政府補助,還有可能是政府對企業的資本性投入和政府購買服務,其中一種例外情形為在《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第五條第一款中,具體為“企業從政府取得的經濟資源,如果與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活動密切相關,且是企業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或者是對價的組成部分,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等相關會計準則。”根據財政部2012年12月發布的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有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12]24號)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銷售可再生能源電量時,按實際收到或應收的金額,借記“銀行存款”、“應收賬款”等科目,按實現的電價收入,貸記“主營業務收入”科目,按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根據上述規定,從財務角度,國家補貼不屬于通常認為的營業外收入,而是屬于主營業務收入。相應地,從法律角度看,光伏企業獲得的國家補貼就不應當屬于政府補助,而是屬于電力銷售款,其中對于未到位的補貼,屬于應收賬款。也就是說,國家補貼實際上類同于政府向光伏電站購買新能源電力,其本質是政府購買電力產品的行為,而不是財政轉移支付行為。
既然國家補貼實質是政府向光伏企業購買電力產品的行為,則在電力買賣關系中,光伏企業與國家財政部門具有平等的合同法律地位,政府的電力補貼支付義務要受到《合同法》的約束,不得依靠行政權力單方面免除或規避自身義務。雖然目前補貼拖欠是行業頑疾,但基于國家補貼屬于電力銷售款的基本性質,金融機構在設計金融產品時,對國家補貼的可獲得性及救濟手段應當具有一定的信心。